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分別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毒偵字第49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並已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2日、91年7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5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晚上8時許,將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停靠在基隆市○○○路某處,在車內將海洛因摻水於注射針筒,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堪認被告確於5年以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
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