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2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7日16時50分駕駛V2-711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基隆市○○路與孝三路路口時,因「號牌未依指定懸掛(未懸掛號牌)」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於98年1月7日在高架橋下出車禍,造成車子前端撞毀,車牌無法懸掛於車前,異議人亦因車禍而受傷;異議人於車禍後,欲至基隆市○○路仁祥診所就醫,情急之下始駕駛該車,並非故意不予懸掛車牌,爰依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1月7日下午
4時50分,行經基隆市○○路與孝三路路口,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警當場攔停並舉發違規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無訛,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BO106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
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固定,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衡其規範目的,乃在利於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作用,是以,汽車全未懸掛號牌或僅懸掛1面,均足以造成車輛行駛於道路發生事故或其他違規行為時,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事後追究、管理機制無法發揮之危險。是以,苟車輛號牌因故未能懸掛於車輛上,應即不得駕駛該部車輛,需待車輛號牌復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時,始得駕駛該車,昭然甚明。異議人固辯稱:其因車禍肇致車輛號牌無法懸掛於車前,且為就醫,始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並非故意不予懸掛云云,惟,異議人既知悉其駕駛之車輛,因毀損致車輛號牌無法懸掛於車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規範意旨,應即不得繼續駕駛該車,復異議人亦自承係於基隆市高架橋下發生車禍,欲駕駛該車前往孝三路仁祥診所就醫,而由車禍發生所在地點以觀,該處非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代步,異議人可大可攔搭計程車或乘坐大眾交通工具前往診所,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未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200元,並吊銷牌照,核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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