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775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林岱怡 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因原告先前以丙○○為被告而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丙○○而失效,而本件丙○○為主要債務人,自有追加丙○○為被告之必要。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屬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當期應付款應按期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丙○○逾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聲請或陳述。而被告乙○○雖以其僅擔任被告丙○○之聯絡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云云置辯,惟觀其當庭書寫之姓名,經比對其運筆特徵及筆劃書寫方式,明顯與被告丙○○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保證人欄內「乙○○」之簽名相符;且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丙○○之聯絡人資料係記載「 杜建安 」,而非「乙○○」,是被告乙○○辯稱其僅擔任被告丙○○之聯絡人非連帶保證人云云,並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1,15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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