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67號原告甲○○被告華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並未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父親乙○○以其名義投資50萬元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實際上被告公司早在96年1月24日已申請停業,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也已失蹤很久,原告係直至要向社會局申請低收入補助時,方知遭人冒用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乙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則兩造間之股權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96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遭他人冒用名義,實際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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