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廣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1條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均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已有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13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3月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1年6月、編號4之宣告刑6月即2年3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萬元│├────────┼────────┼────────┼────────┤│犯罪日期│106年8月11日下午│106年9月28日晚間│106年8月24日某時│││1時許│7時30分許│ 許起 至106年9月5│││││日下午3時24分許│││││止│├────────┼────────┼────────┼────────┤│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苗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100號│速偵字第1753號│偵字第4789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竹東交簡│106年度竹東交簡│106年度訴字第548││││字第227號│字第26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2月8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竹東交簡│106年度竹東交簡│106年度訴字第548││││字第227號│字第266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13日│106年12月4日│107年3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31號(編│執字第359號(編│執字第1139號、│││號1至2已定應執行│號1至2已定應執行│新竹地檢107年度│││有期徒刑3月,易│有期徒刑3月,易│執助字第293號│││科罰金執行完畢)│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日期│106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231號│││├───┬────┼────────┼────────┼────────┤││法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法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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