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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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62號原告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被告陳 張月子
張理 子 張美 娥 張月霞 吳 張美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附表欄位「原裁定正本、原本」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
┌──────┬────────────────┬────────────────┐│欄位│原裁定正、原本│更正內容│├──────┼────────────────┼────────────────┤│理由欄(原裁│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姊妹│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姊妹││定第2頁二、│,均為被繼承人 張振佳 之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張振佳之繼承人││)│,於張振佳死亡後,兩造對於張│,於張振佳死亡後,兩造對於張│││振佳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張振佳│振佳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張振佳│││生前與人合夥購買下列土地後,│生前與人合夥購買下列土地後,│││借名登記於合夥人 張和平 、張萬│借名登記於合夥人張和平、張萬│││吉、 張炎生 名下,是系爭土地真│吉、張炎生名下,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張振佳,於張振佳│正所有權人為張振佳,於張振佳│││死亡後,借名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死亡後,借名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兩造當然取得對張振佳遺產│止,兩造當然取得對張振佳遺產│││之繼承權。……上開土地登記名│之繼承權。……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應依繼承規定將系爭土地移│義人應依繼承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給繼承人。詎上開登記名義人│轉給繼承人。詎上開登記名義人│││竟將系爭土地以上述情形移轉登│竟將系爭土地以上述情形移轉登│││記,使被告5人對同為繼承人之│記,使被告5人對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應繼承部分獲有不當得利。│原告應繼承部分獲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求被告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 吳張美人 應分別將│娥、張月霞、吳張美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依前開說明,雖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然││││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陳張月子、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吳張美人││││,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八里區、深坑區、臺北市大安區││││,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不動產既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