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相對人 黃宗義 即立義企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在地即嘉義市雖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但抗告人本人係居住於嘉義縣,並非居住於原法院所在地,則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仍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
而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5日收受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合法聲明上訴之末日係108年1月27日,又因108年1月2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08年1月28日為最後提起上訴之末日,故抗告人於108年1月28日提起本件上訴,並未逾越上訴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委任 何永福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1頁),而何永福律師住居(嘉義市○○路○○號0樓之0)在原法院所在地,是計算法定期間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又原審106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係於108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㈢第49頁),則計至108年1月24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108年1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自不合法,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施介元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