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修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修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修明於107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香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與「香香」、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黃柑 、 鄧安迪 ,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邱修明持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自動提款機,提領詐得之款項,得手後,將所得財物置於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邱修明因此獲取約4%之酬勞【即各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7,200元,合計為160,00元】。 嗣黃柑 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案經鄧安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修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修明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並經被害人黃柑、告訴人鄧安迪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警卷第27頁以下、第31頁以下),復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件紀錄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7頁以下、第25頁、第29頁;偵卷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香香」、撥打電話實行詐騙等詐欺集團成年人員間(3人以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超過7萬元、6萬元部分,雖均未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具有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詐欺金額、被告參與車手之分工,及被告獲取之利潤,尚未與告訴人鄧安迪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從事鐵工,月薪約20,000元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參與附表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8,800元、7,200元,合計為16,000元,因尚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詐得財物,於扣除上開應沒收之財物後,所餘之其他財物部分,因被告均已交付「香香」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實際並未分得該財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參與附表所示犯行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該成員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款,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整體而言,被告所為係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所屬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其來源仍顯見不法性,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尚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上開犯行,並請求本院合併審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詐騙方式│備註│├──┼────┼──────┼───────────────────┼────┤│1│107年4│新北市淡水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月2日上│中山北路三段│電話,佯裝黃柑之姪女,向黃柑佯稱因債務││││午10時許│61之2號2樓│問題需要借款等語,黃柑於左列時間、地點││││││接獲電話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富邦銀行天││││││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 蕭雅昕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嗣邱修明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7年4││││││月2日中午12時8分、107年4月3日凌晨││││││0時4分許,各在設置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34號提款機、高雄市○鎮區○○○路││││││26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自上開銀││││││行帳戶各提領150,000元、70,000元。││├──┼────┼──────┼───────────────────┼────┤│2│107年4│桃園市平鎮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月2日中│金陵路三段19│電話,佯裝鄧安迪之表姊,向鄧安迪佯稱因││││午12時30│7巷2弄7號│急事需要借款等語,鄧安迪於左列時間、地││││分前某時││點接獲電話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許││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12時30分許││││││,在左列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10││││││0,000元、8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雅昕;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邱修明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7年││││││4月2日中午12時37分、12時38分;107年││││││4月3日凌晨0時8分許,各在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提款機、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208號統一超商提款機,自上開銀││││││行帳戶各提領100,000元、20,000元、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