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66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慧香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應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萬8,61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7年6月29日起,按月給付1萬3,470元。因該二請求有各別之經濟目的,並無以一訴(主請求)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上開二者之價額。而就按月給付1萬3,470元部分,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其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
6萬5,010元【計算式:84萬8,610元+(1萬3,470元/月×12月×10年)=246萬5,0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17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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