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07號抗告人 鍾智堯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淑玲 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原訴,係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請求相對人陳淑玲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其後追加之新訴,係主張訴外人即伊父 鍾文洲 生前與陳淑玲成立之合夥關係,請求陳淑玲履行合夥財產清算之結果。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抗告人主張該二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云云,尚無可採。又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9日提起訴訟後,於106年8月2日始追加新訴,難認不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相對人已明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26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韻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