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新原 原審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41、4756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9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黃新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795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新原之原審辯護人林敬哲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具狀人欄只經律師簽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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