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00號抗告人 唐季揚 兼法定代理人 唐清文 相對人 張鑫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所為106年度全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462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64號假處分裁定標的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並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515萬8,000元在案。相對人迄未遷讓返還房屋及賠償抗告人,而抗告人仍須按月繳納相對人所霸佔房屋之管理費1,860元,生活極為困頓,懇請鈞院裁定停止發還相對人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以利抗告人求償。為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就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164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上開房地除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之處分。上開假處分係由相對人提出聲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就該假處分之裁定,得任意聲請撤銷之。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應停止發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部分,按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最高法院47年臺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假處分裁定之撤銷,並非指應供擔保之原因即隨之消滅,是前開抗告理由,乃屬相對人得否聲請返還假處分擔保金之問題,並不影響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之權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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