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3、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貞雖可預見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洪 嬿琪 、 盧又嘉 、 高逢陽 、 黃雪華 、 吳宛庭 、 陳金 澤等6人施用詐術,致 洪嬿琪 等6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洪嬿琪等6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素貞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
103年5月就將上開郵局帳戶借給其前夫 劉益智 使用,因為劉益智本人沒有郵局及銀行帳戶,也無法開戶云云(見橋檢偵字第14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背面、第17、22、28頁正面及背面、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經查:㈠上開華南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營清字第1060008977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1月13日儲字第1050007687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高逢陽、洪嬿琪、吳宛庭及被害人盧又嘉、黃雪華、 陳金澤 等6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華南及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嬿琪、高逢陽、吳宛庭及證人即被害人盧又嘉、黃雪華、陳金澤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洪嬿琪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盧又嘉所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黃雪華所提供之其所有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告訴人吳宛庭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
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金澤(聲請意旨誤載為陳素貞,應予更正)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按,復有被告上開華南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基此,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及郵局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被告之前夫劉益智本身於87年間即申辦阿蓮郵局帳戶,且該帳戶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均陸續有低收入子女補助款項匯款及提款之相關交易紀錄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儲字第1060002894號函暨所檢附之劉益智所有阿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9、31、34、35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因其前夫劉益智無郵局帳戶,故伊將郵局帳戶交給 劉易志 使用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無可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給要其前夫劉益智時,但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因為當時只有渠2人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4、21頁背面);由此可認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實據以供查證上開事實之真實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2年3月間起至103年4月29日止陸續有國泰人壽定期扣款或相關委發款項匯款之相關交易紀錄,而自103年6月13日該帳戶經領最後1筆500元存款,而僅餘19元起,迄至本案告訴人高逢陽及被害人陳金澤於104年11月22日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止,該段長達1年5月期間,除有固定半年利息費用匯入之外,均未有任何提、存款項之相關交易紀錄等節,亦有前開中華郵政函文暨所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2年3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2、33頁);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因伊前夫並無郵局帳戶,故伊於103年5月間將上開郵局帳戶借給其前夫使用,且伊在該帳戶內有存1筆2萬元,要給伊前夫及小孩使用之情(見偵一卷第17頁及正面)為真者,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為何於10
3年5、6月間起迄至本案告訴人高逢陽及被害人陳金澤於
104年11月22日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時止,均無任何提、款項之交易紀錄;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3年5月之前,亦查無任何有關2萬元款項之存款紀錄,亦有前開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由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各情,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甚明,自不足採認。從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諉無可信。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且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涉及本身金錢處理之安全,一般大眾莫不小心謹慎。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失竊或遺失後,必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理。再者,詐騙集團成員若係偶然間取得他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被告所稱伊並未將上開
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況下,除因詐騙集團成員本有特殊管道可購得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外,衡情應無非使用被告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不可之必要,而耗費大量時間猜解密碼之可及必要;復依一般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方式,須於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提款密碼後,始可順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如輸入錯誤密碼達
3次者,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等節,此已為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所得知之生活經驗;是以,依一般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提款密碼如為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至少已達100萬種之可能;從而,果若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自被告處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衡之客觀常情斷無在百萬分之3之機率中,即可輕易猜中被告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之可能,衡情亦無甘冒輸入錯誤提款密碼達3次而遭鎖卡致無法領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之風險之必要,而堅持使用被告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應屬當然。況參之被告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分別將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後未久,各筆匯款旋即以提款卡提領方式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參,由此足認若非係經由被告將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豈能迅速、輕易探知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旋即以該等帳戶提款卡,即輸入正確提款密碼之方式,將該等帳戶內由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予以提領一空;基上益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分別施用詐術行騙時,顯已明確知悉被告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密碼,且有把握、並確信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不會遭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即被告予以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以免其等因而法領取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從而可徵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於遭詐騙稍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情,業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或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之事實,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至為明確。準此,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暨本件被害人之數量、所受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初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外僑居留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2日下│104年11│5,060元│││洪嬿琪│午5時50分許,佯裝係lulus拍賣網店│月22日下│││││家撥打電話予洪嬿琪,並訛稱:因工作│午6時44│││││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分許│││││續扣繳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並由││││││兆豐銀行客服協助處理云云;後佯裝係││││││兆豐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洪嬿琪,並佯││││││稱其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嬿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高雄市○○路○○○號││││││之新崛江郵局內,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素貞上開華南帳戶內。│││├──┼───┼─────────────────┼────┼─────┤│2│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2日下│104年11│24,331元│││盧又嘉│午3時30分許,佯裝係MIU-STAR商家的│月22日下│││││會計撥打電話予盧又嘉,並訛稱:其之│午4時45│││││前在超商取貨付款時,簽收單因負責單│分許│││││據之業務人員疏失,將其單據誤為是批││││││發商而非個人,所以會被扣新臺幣1,50││││││0元,若要取消將由郵局人員與其聯繫││││││,並需在今晚24小時前完成取消批發商││││││資格手續云云,後佯裝係郵局客服撥打││││││電話予盧又嘉,並佯稱:其須至提款機││││││確認是否有被扣款,再依指操作取消批││││││發商資格云云,致盧又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內,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素貞上開華南帳戶內。│││├──┼───┼─────────────────┼────┼─────┤│3│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2日下│104年11│29,985元│││高逢陽│午8時許,佯裝係HITO本舖賣家撥打電│月22日下│││││話予高逢陽,並訛稱:因其先前購物金│午8時26│││││額及程序有疏失,需完成相關程序來進│分許│││││行取消云云,後佯裝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高逢陽,並佯稱:其需至│104年11│14,141元││││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高逢陽因而陷│月22日下│││││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午8時28│││││在不詳地點,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將款│分許│││││項匯至陳素貞上開郵局帳戶內。│││├──┼───┼─────────────────┼────┼─────┤│4│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2日下│104年11│29,989元│││黃雪華│午3時33分許,佯裝係金石堂書店購物│月22日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雪華,並訛稱:│午4時32│││││因其之前貨到付款的簽收單簽錯,簽成│分許│││││12本書,可提供任一帳戶之客服專線,├────┼─────┤│││公司會傳真止付,並請郵局的人員與之│104年11│29,985元││││聯繫云云,後佯裝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月22日下│(不含手續││││予黃雪華,並佯稱:其需至附近郵局查│午4時53│費15元)││││詢是否有遭扣款,並依照指示操作云云│分許│││││,致黃雪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將款項匯至陳素貞上開華││││││南帳戶內。│││├──┼───┼─────────────────┼────┼─────┤│5│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2日下│104年11│8,234元│││吳宛庭│午5時35分許,佯裝係網路賣家撥打電│月22日下│││││話予吳宛庭,並訛稱:因其之前超商取│午6時3分│││││貨時簽收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會每月│時許│││││扣款,必須變更設定云云,致吳宛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素貞上開華南帳戶內。│││├──┼───┼─────────────────┼────┼─────┤│6│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2日下│104年11│29,989元│││陳金澤│午8時54分許,佯裝係金石堂書局客服│月22日下│││││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金澤,並訛稱:因工│午9時35│││││作人員簽錯單成為批發商,分期約定轉│分許│││││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將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合作金庫協助處理云云,││││││後佯裝係合作金庫行員撥打電話予陳金││││││澤,並佯稱:其需前往ATM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陳金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之鳳凰郵局內,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素貞上開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