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鍾智堯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被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其父即訴外人 鍾文洲 與被告有婚外情,且鍾文洲曾匯鉅款供被告花用或購買法拍屋,經其發現後,被告同意將鍾文洲生前出資向法院購買如附表之法拍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補償原告及呂嘉麗之損失,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以書狀主張鍾文洲生前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而合夥人鍾文洲既已死亡,被告應與其繼承人結算合夥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一係基於和解契約,另一則係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被告亦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6頁),若准許原告為上述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7款所定情形,自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登記所│備註││││││(平方公尺)│範圍│有權人││├──┼────────────┼───┼──┼─────────┼───────┼───┼───────┤│1│臺中市○區○○段三小段│2-22│建│160│10000分之392│陳淑玲││├──┼────────────┼───┼──┼─────────┼───────┼───┤││2│臺中市○區○○段三小段│2-23│建│108│10000分之392│陳淑玲││├──┴────────────┴───┴──┴─────────┴───────┴───┴───────┤│建物:│├──┬────────────┬──────┬─────────┬───────┬───┬───────┤│編號│建物坐落地號│建號│主要建材│權利│登記所│備註││├────────────┤│主要用途││有權人││││門牌號碼││層數/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範圍│││├──┼────────────┼──────┼─────────┼───────┼───┼───────┤│1│臺中市○區○○段三小段2│959│鋼筋混凝土造│全部│陳淑玲│共同使用部分:│││-22、2-23地號土地││辦公室│││中華段三小段││├────────────┤│12層/3層│││1014建號(權利│││臺中市○區○○路1段109││49.99平方公尺│││範圍10000分之│││號3樓之3││陽台3.03平方公尺│││163)│├──┼────────────┼──────┼─────────┼───────┼───┼───────┤│2│臺中市○區○○段三小段2│1890│鋼筋混凝土造│全部│陳淑玲│共同使用部分:│││-22、2-23地號土地││辦公室│││中華段三小段││├────────────┤│12層/3層│││1014建號(權利│││臺中市○區○○路1段109││42.74平方公尺│││範圍10000分之│││號3樓之4││陽台7.49平方公尺│││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