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員工制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抗字第39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永昌 等間給付員工制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抗告狀」補正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民國(下同)106年9月30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定有明文。又抗告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請求相對人吳永昌等給付員工制服事件,不服106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0
6號所為裁定,於106年8月21日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方式提出「民事抗告狀」,惟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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