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棋選任辯護人侯捷翔律師
張賜龍律師被告 吳仁貴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陳 昶羽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10號、第23511號、第25327號、第25506號、105年度偵字第110號),嗣經移撥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吳仁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陳昶 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仕棋、吳仁貴、 陳昶羽 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陳仕棋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係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之物,竟分別各為下列行為:
(一)陳仕棋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昶羽、 李鴻明 ;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鴻明。
(二)吳仁貴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昶羽。嗣經警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5時30分許,至吳仁貴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陳昶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 許哲瑋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陳昶羽於104年4月13日3時許前往「中央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哲瑋,許哲瑋當場交付陳昶羽1000元。嗣經警於104年9月21日7時許,至陳昶羽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哲瑋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許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22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許哲瑋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許哲瑋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外,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見院1卷第111、12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仕棋部分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仕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昶羽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院1卷第178至189頁)相符,並有陳昶羽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仕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4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共3通(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書影本1紙(見警1卷第8、16頁;偵4卷第27頁;影偵1卷第14頁;影偵2卷第27頁;院1卷第71、74、77、88頁;院2卷第13頁)在卷 可佐 ,可認被告陳仕棋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昶羽之犯行無訛。是以被告陳仕棋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①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販毒者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而營利之意圖與實際有無得利,係屬異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本件被告陳仕棋與證人陳昶羽並非至親密友,被告陳仕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昶羽之犯行,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理,況被告陳仕棋就其販賣毒品之客觀犯行,亦自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這次,我與陳昶羽合資向 姜慧敏 購買3000元毒品,並向陳昶羽收取1500元,而我藉此分得比陳昶羽多一點的毒品,以此賺取多一點毒品獲利等語(見院1卷第106頁),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之陳昶羽時,應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堪可認定。顯見被告主觀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陳昶羽,以獲得上開販毒之利潤無訛。
⒊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訊據被告陳仕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昶羽及李鴻明,並向陳昶羽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錢,而附表一編號4係因李鴻明幫忙辦人頭電話卡給其交予「紹文」,李鴻明因此可獲取金錢或毒品擇一作為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編號2這次是陳昶羽拜託我向「紹文」即姜慧敏購買毒品再交給他,這次我沒有出錢,是陳昶羽要買多少,我就拿多少錢給姜慧敏;編號4那次是李鴻明替我的上游即「紹文」辦人頭電話卡,我免費請李鴻明毒品,「紹文」沒有給我什麼好處云云。經查:
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陳昶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4至7譯文是我跟被告陳仕棋的對話,編號4的譯文是我要陳仕棋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提到「不夠」是指陳仕棋拿給我的毒品不夠1000元的量,後來他又有補給我,這些譯文都是在跟陳仕棋談論要拿1000元量的毒品,我不知道陳仕棋跟誰拿毒品賣我,也不知道他買了多少錢,我是一手交錢給他,他一手交毒品給我,我當時已經先跟他說要買1000元的毒品,他給我毒品後我發現量少於1000元,他才又再補給我等語(院1卷第184、186、188頁),復觀諸警方通訊監察被告陳仕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昶羽確於104年5月12日1時37分31秒、1時54分33秒、3時13分11秒、3時57分54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門號聯繫,陳昶羽向被告表示「處理完了?」、「過5分鐘出來」、「你給我這樣也太狠了,你還要給我嗎?」、「1000你也好一點」、「不夠,明天我就有錢了」,而被告表示「你過來載我」、「都給你了」,並相約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有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以其等僅相約見面並以隱誨用語表示「處理完了」、「1000」、「不夠」,確與一般拿取毒品交談,為避免查緝,而以雙方默契之用語為之模式相當,且與證人陳昶羽上開證述透過被告而購買毒品並交付1000元,且收取毒品後發現量與1000元不符,而致電予被告,要求被告再補足1000元的量相符,足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昶羽,並向陳昶羽收取1000元等事實,應屬為真。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李鴻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這次陳仕棋有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9之譯文是我跟陳仕棋的通話,當時陳仕棋要我以自己名義申辦電話卡給他老闆,陳仕棋說辦完後會給我錢,譯文是我打給陳仕棋跟他拿辦好電話卡的報酬,他問我要拿錢還是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陳仕棋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作辦電話卡的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1卷第18頁);核與被告陳仕棋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三編號9譯文是我跟李鴻明通話,內容是我要請李鴻明幫忙辦人頭電話卡給「紹文」使用,他當時打給我跟我說辦好電話卡什麼時候方便給他錢,我有跟他說錢跟安非他命可以選一種,他後來選擇安非他命,我就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500元的量給他,我當時有跟李鴻明說辦一張電話卡大概可獲得1000元等語(見警1卷第7頁)相符,復觀諸警方通訊監察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鴻明確於104年7月10日9時58分28秒以其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與被告上開門號聯繫,被告表示「你要拿錢嗎?」、「我等下給你」、「不然我這邊也有那個」、「這邊有工作,也有別種的」,且李鴻明向被告表示「有便嗎?」、「看你」、「好啦,過來再說」,並相約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有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附表三編號9所示),以其等僅相約見面並以隱誨用語表示「有那個」、「有工作,也有別種」,確與一般拿取毒品交談,為避免查緝,而以雙方默契之用語為之模式相當,且與證人李鴻明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係由李鴻明辦理電話卡給被告以此作為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相符,足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的量1包予李鴻明,並向李鴻明收取相當對價之電話卡一張等事實,應屬為真。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被告接獲陳昶羽於104年5
月12日之電話後於當日約定碰面,並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與一般買賣外觀無異,再者,倘被告果係僅單純替陳昶羽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對於毒品數量、價格等節應由上游決定,然觀諸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譯文可知因被告交付予陳昶羽毒品數量不足1000元,由陳昶羽致電反應後,始由被告當日再將毒品數量補足予陳昶羽,益徵被告就交付予陳昶羽毒品時,對於毒品數量及價格具有決定權,可於購毒者反應毒品不足時立即補足,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出賣人對於毒品數量、品質、金額有單獨決定之權限相同,故而,被告居於出賣者角色交付毒品予陳昶羽,並向陳昶羽收取價金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辯稱係無償轉讓予李鴻明,然其交付1500元的毒品予李鴻明係因李鴻明以其名義申辦電話卡之代價,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將李鴻明辦好的電話卡交給上游「紹文」,「紹文」會請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1卷第12頁),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明,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且具有對價關係而非無償之轉讓甚明。是被告所稱僅係單純替陳昶羽向姜慧敏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明云云,尚難採信。
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自始即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昶羽、李鴻明之情事,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準此,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行為,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均先與陳昶羽、李鴻明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再向他人調得毒品後當場交付,並收取價金或相當對價之電話卡,已如前述。依其主觀犯意,係出於為自己計算之營利意圖,即應成立販賣毒品罪,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⒍綜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鴻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18至21頁;偵1卷第18、19頁),並有李鴻明持用市話000000000號與陳仕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存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吳仁貴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仁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昶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院1卷第178至189頁)相符,且有吳仁貴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昶羽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9月22日扣押筆錄1份、通訊監察書影本1紙(見警2卷第7、8、
26、27、31至33;警3卷第18、19頁;影偵2卷第22、23頁;影偵3卷第12、13頁;院1卷第54至56、62至65、89頁)在卷可佐,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證,可認被告吳仁貴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昶羽之犯行無訛。是以被告吳仁貴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被告吳仁貴與證人陳昶羽並非至親密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昶羽之犯行,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理,況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之客觀犯行,亦自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供稱:販賣毒品給陳昶羽,我可從中賺取多一點毒品自己施用之獲利等語(見院2卷第54頁),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之購毒者時,應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堪可認定。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陳昶羽,以獲得上開販毒之利潤無訛。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可藉由104年3月18日被告與陳昶羽通聯譯文得知被告屬販賣未遂,而編號3部分,陳昶羽於104年4月11日已向陳仕棋購得毒品,實難想像於翌(12)日又向被告再次購毒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證人陳昶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五編號1、2之譯文是我跟陳仕棋的通話,譯文內提到「我放在我家大貨車」是指錢,這錢是我要給綽號「 小偉 」的人,但是他沒有拿,這筆錢是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忘記是欠吳仁貴的還是「小偉」等語(見院1卷第178、179頁),復觀諸警方通訊監察被告吳仁貴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仁貴確於104年3月18日22時0分11秒、22時12分44秒以其上開門號與陳昶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表示「你不是要來找我」、「你有給他了喔?」、「他昨天拐了我1萬多」、「你有拿給他嗎?」、「那我怎麼拿」、「你怎麼塞的?」,且陳昶羽向被告表示「我來不及了,小偉有打給你嗎?」、「他還沒拿?」、「還沒,我放在我家大貨車」、「你過去我家有一台車號00-000上面有個白鐵桶子」、「3000元」,有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上開譯文陳昶羽於被告詢問怎麼塞的之後立即回應「3000元」,核與陳昶羽上開證述此通聯譯文係在討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錢相符,而從上開譯文並未見吳仁貴與陳昶羽討論毒品事宜,亦無從得知渠等所提及置放在大貨車、白鐵桶子內即為毒品,自難僅憑上開譯文據以推論與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昶羽有關,而予以認定被告附表二編號1為販賣未遂;又購毒者或因自己個人施用之需求、頻率,或購入後復行販售或轉讓予他人施用,而於同日數次向同一或不同上游購毒所在多有,自難僅以購毒者購買毒品次數過於頻繁或一次購買數量非微,即據以認定購毒者無購買之可能,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置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陳昶羽部分訊據被告陳昶羽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哲瑋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許哲瑋之前就有口頭跟我說要跟我合資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是我在前一日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向吳仁貴購買2000元毒品後,再於翌(13)日到中央飯店倒其中一半即1000元的量給許哲瑋,他再給我1000元,我沒有販賣的犯意,我跟許哲瑋是合資云云。經查:
一、證人許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13日之前陳昶羽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答應他,在104年4月13日陳昶羽來中央飯店後就賣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案發當時我在中央飯店上班,陳昶羽帶安非他命來中央飯店要我開一間房間給他,我跟他在聊天時看到他拿安非他命來吸食並問我要不要跟他買,附表三編號18至26是我跟陳昶羽的通聯,編號19提到「可以七三分」是他一直找我跟他一起賣毒品,七三分是賣毒品分帳的錢,而編號26提到「你隨時注意一下」也是他叫我幫他找飯店內有沒有人要買毒品,後來在當日5時7分他要離開飯店,我有上去他房間跟他買了1000元毒品,他給我一點點的安非他命用香菸盒裝給我(見院1卷第171、173、176、177頁);核與其於偵訊中證稱:104年4月13日我在中央飯店擔任房務,當天陳昶羽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毒品要我介紹買家給他,並要載我去中央飯店上班,後來他到中央飯店我就開了9樓的一間房間給他,他在約5時7分許打我手機說他要離開了,我就問他有沒有「東西」即安非他命,他說他沒有袋子後來就叫我到9樓找他,他就拿了一個香菸盒外的塑膠袋裝了安非他命給我,我沒看到他如何分裝,他是直接拿一小包給我並跟我收了1000元後,他就離開飯店等語(見偵4卷第47頁),證人許哲瑋前後證述一致,復觀諸警方通訊監察被告陳昶羽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哲瑋確於104年4月12日18時19分2秒、22時17分39秒、22時50分22秒、104年4月13日1時52分56秒、1時53分47秒、3時27分34秒、3時44分16秒、3時46分15秒、5時7分31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門號聯繫,陳昶羽向被告表示「你幾點要來」、「你要載我去公司嗎?」、「樓上有地方可以做」、「直接上來9樓就好」、「你就直接上來」、「你那邊還有東西嗎?還是你先給我,你先給我幾千塊的東西就好了阿,我又跑不掉」,而被告表示「你要過去了嗎?我去你家找你,你去公司之前我就跟你講一講,這樣我就不用開房間了,可以七三分,都我做」、「有沒有房間?」、「你要吃東西嗎?我要過去」、「櫃臺有沒有在吃?」、「你等下幫我開一間」、「有沒有一些年輕人」、「你有沒有撿到糖果阿」、「我要開房間」、「我要走了,可以看阿」、「你隨時注意一下」,並相約在中央飯店9樓某房間內,有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附表三編號18至26所示),以其等僅相約見面並以隱誨用語表示「你要吃東西嗎」、「櫃臺有沒有在吃」、「你那邊還有東西嗎?先給我幾千塊的東西」,確與一般拿取毒品交談,為避免查緝,而以雙方默契之用語為之模式相當,且與證人許哲瑋上開證述被告要其在中央飯店找買家購買毒品,並談論分帳事宜,事後於被告要離開飯店時才詢問被告還有沒有毒品要以1000元跟他購買相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哲瑋,並向許哲瑋收取1000元等事實,應屬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8至26所示之譯文提到「可以七三分都我做」、「櫃臺有沒有在吃」、「你要吃東西嗎」、「有沒有一些年輕人」、「隨時注意一下」,可知被告一再向許哲瑋兜售毒品或要求許哲瑋幫忙注意中央飯店有無買家購買毒品,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賣家無異,再者,倘被告果係與許哲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對於共同出資數額、每人出資比例、購買毒品之數量、購買對象、推派何人出面購買等節,定當有所討論,且無須事後再與許哲瑋討論出售毒品數量及價錢,然觀諸附表三編號18至26所示之譯文,全未提及攸關合購之細節,甚而直至被告離開飯店時許哲瑋始於電話中談論毒品數量及價格(件附表三編號26譯文提及「那邊還有東西嗎,先給我幾千塊的東西,我又跑不掉」),益徵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吳仁貴購入毒品,而於翌(13)日由許哲瑋出資1000元價金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堪屬事實,實難據以認定許哲瑋出資1000元係與被告合資,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後,是否僅一部份供己施用,一部份係無營利意圖之替許哲瑋代購,亦難從上開譯文即據以認定,是被告所稱與許哲瑋合購毒品云云,尚難採信。
三、再者,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與許哲瑋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並當場交付,收取價金,已如前述。依其主觀犯意,係出於為自己計算之營利意圖,即應成立販賣毒品罪,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陳仕棋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未扣案,重量不詳,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而李鴻明受轉讓時均非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非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論處。
二、核被告陳仕棋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被告吳仁貴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陳昶羽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仕棋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仕棋、吳仁貴、陳昶羽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陳仕棋就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仕棋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謂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仕棋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容有未洽,惟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陳仕棋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1罪)共4罪;被告吳仁貴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被告陳仕棋部分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⑴累犯:被告陳仕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陳仕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仕棋就附表一編號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仕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案外人「紹文」即姜慧敏等語(見警1卷第3至7頁;偵1卷第11、12頁;院1卷第106頁)。查本案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而經本院函詢有關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於本案中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情,該分局回覆:「一、警方於104年10月6日執行查緝涉嫌販賣毒品案之被告陳仕棋,於警詢筆錄中詢問執行陳昶羽通訊監察之譯文相關內容,陳仕棋回答當時他和陳昶羽兩人合資所購買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紹文」姜慧敏所購買,因而警方循線追查該毒品上游來源,借提「紹文」姜慧敏到案說明無誤。二、承上,另警方於104年10月6日借提「紹文」姜慧敏到案說明,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姜慧敏之綽號為何?姜慧敏回答自己的綽號為「紹文」無誤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陳仕棋。」等情,有該分局106年2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736800號函暨檢附106年2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6、7頁)。且姜慧敏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在案,足見本件被告陳仕棋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乙情,已堪認定,準此,被告陳仕棋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仕棋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編號1部分一併依法遞減之。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轉讓禁藥罪部分:
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仁貴部分偵審自白減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仁貴就附表二編號1至3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昶羽部分累犯:被告陳昶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陳昶羽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陳仕棋、吳仁貴、陳昶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之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販賣之行為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嚴禁之,是被告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陳仕棋販賣3次並轉讓禁藥1次、被告吳仁貴販賣3次、陳昶羽販賣1次之次數;被告陳仕棋就附表一編號1、2、4販賣予陳昶羽、李鴻明3次之對價分別為1500元、1000元及電話卡1張;被告吳仁貴就附表二編號1至3販賣予陳昶羽3次之對價分別為3000元、3000元、2000元;被告陳昶羽販賣予許哲瑋1次之對價為1000元,且均已取得價金之販賣對象及獲利情形,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陳仕棋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被告吳仁貴於警詢時自陳其大學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被告陳昶羽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見警1卷1頁;警2卷第1頁;警3卷第1頁)等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仕棋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吳仁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被告陳昶羽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仕棋本件販賣及轉讓部分,依序為3次、1次,被告吳仁貴本件販賣3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等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1000元至3000元之間,對象亦僅1、2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是就被告陳仕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被告吳仁貴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份:
(一)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又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本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有關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見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另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於修正後刑法第11條所規範之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又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此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之,就此部分亦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是被告吳仁貴、陳昶
羽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亦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院2卷第54、56頁)。是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仁貴、陳昶羽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告陳仕棋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仕棋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見院2卷第50、51頁),並有上開各次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該等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SIM卡2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轉讓禁藥部分,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陳仕棋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吳仁貴就附表二
編號1至3,被告陳昶羽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均屬金錢;又被告陳仕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係自購毒者李鴻明處取得相當價值(與1500元甲基安非他明等值)之電話卡1張,雖該電話卡業交予上游「紹文」,然被告陳仕棋可藉此自上游獲得相當價值之毒品免費施用,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予以估算認定被告陳仕棋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屬1500元,是上開金錢及相當價值之毒品雖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上開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及相當價值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開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一: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犯罪事實│主文欄││號││及地點│││├─┼───┼─────┼─────────────┼──────────────────┤│1│陳仕棋│104年4月11│陳仕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陳仕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18時35分│級毒品之犯意,先由陳昶羽以│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許在高雄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左營區 文恩 │陳仕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路旁公園前│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由陳仕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15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昶羽,陳昶羽當場交付1500元││││││給陳仕棋。││├─┼───┼─────┼─────────────┼──────────────────┤│2│陳仕棋│104年5月12│陳仕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陳仕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3時57分│級毒品之犯意,由陳仕棋以行│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許在上開地│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點│昶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378316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時,追徵其價額。│││││陳仕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昶││││││羽,陳昶羽當場交付1000元給││││││陳仕棋。││├─┼───┼─────┼─────────────┼──────────────────┤│3│陳仕棋│104年6月18│陳仕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陳仕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日11時30分│先由李鴻明以室內電話075878│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許在上開地│929號與陳仕棋持用之行動電│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點│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事宜後,由陳仕棋於左列時間│額。│││││前往左列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500元的量)││││││予李鴻明無償施用。││├─┼───┼─────┼─────────────┼──────────────────┤││陳仕棋│104年7月10│陳仕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陳仕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4││日10時30分│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李鴻明以│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許在上開地│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與陳仕│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點│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424│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366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仕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15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鴻明││││││,並向李鴻明收取價值相當之││││││以李鴻明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以作為對價。││└─┴───┴─────┴─────────────┴──────────────────┘附表二: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犯罪事實│主文欄││號││及地點│││├─┼───┼─────┼─────────────┼──────────────────┤│1│吳仁貴│104年3月17│吳仁貴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吳仁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日12時20分│級毒品之犯意,先由陳昶羽以│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許在高雄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苓雅 區三多│吳仁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路與復興路│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收時,追徵其價額。││││交岔路口│由吳仁貴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30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昶羽,陳昶羽當場交付3000元││││││給吳仁貴。││├─┼───┼─────┼─────────────┼──────────────────┤│2│吳仁貴│104年3月22│吳仁貴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吳仁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日21時39分│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吳仁貴以│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許在吳仁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之配偶位於│陳昶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高雄市鳥松│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收時,追徵其價額。││││區附近某住│,由陳昶羽於左列時間前往左│││││處內│列地點,由吳仁貴以30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昶羽,陳昶羽當場││││││交付3000元給吳仁貴。││││││││││││││├─┼───┼─────┼─────────────┼──────────────────┤│3│吳仁貴│104年4月12│吳仁貴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吳仁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日某時許在│級毒品之犯意,先由陳昶羽以│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市苓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區○○路與│吳仁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復興路交岔│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收時,追徵其價額。││││路口│由吳仁貴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昶羽,陳昶羽當場交付2000元││││││給吳仁貴。││└─┴───┴─────┴─────────────┴──────────────────┘附表三:
┌─┬────┬───────┬─────┬──┬─────┬─────────────────┬──────┐│編│對應之犯│通聯時間│通話人(A)│聯絡│通話人│通話內容│卷證頁次││號│罪事實│││方向│(B)│││├─┼────┼───────┼─────┼──┼─────┼─────────────────┼──────┤│1│附表一編│104年04月1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警一卷第8頁│││號1│18時13分15秒│陳昶羽││陳仕棋│B:左營,要回去了。│││││││││A:可以處理嗎?│││││││││B:多少?│││││││││A:半半。│││││││││B:好阿,這樣要15喔│││││││││A:恩││├─┤├───────┼─────┼──┼─────┼─────────────────┼──────┤│2││104年04月11日│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現在要回去了。│同上││││18時27分23秒│陳昶羽││陳仕棋│A:快點阿。│││││││││B:到了打給你還是怎樣?│││││││││A:對阿。│││││││││B:差不多3分鐘到公園。││├─┤├───────┼─────┼──┼─────┼─────────────────┼──────┤│3││104年04月11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同上││││18時35分31秒│陳昶羽││陳仕棋│A:我家。│││││││││B:你不出來。│││││││││A:我要過去了。││├─┼────┼───────┼─────┼──┼─────┼─────────────────┼──────┤│4│附表一編│104年5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B:處理完了?│警一卷第9頁│││號2│01時37分31秒│陳仕棋││陳昶羽│A:你過來載我│││││││││B:你沒有花完喔│││││││││A:沒啦,你來載我。│││││││││B:好││├─┤├───────┼─────┼──┼─────┼─────────────────┼──────┤│5││104年5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B:過五分鐘出來│同上││││01時54分33秒│陳仕棋││陳昶羽│││├─┤├───────┼─────┼──┼─────┼─────────────────┼──────┤│6││104年5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給我這樣的也太狠了,你還要給│同上││││03時13分11秒│陳仕棋││陳昶羽│我嗎?│││││││││A:出來阿。│││││││││B:我再家裡,要半小時,你還要給我│││││││││嗎?│││││││││A:都給你了。│││││││││B:1000你也好一點。│││││││││A:恩。│││││││││B:不夠,明天我就有錢了。│││││││││A:出來啦││├─┤├───────┼─────┼──┼─────┼─────────────────┼──────┤│7││104年5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在樓下了。│同上││││03時57分54秒│陳仕棋││陳昶羽│││├─┼────┼───────┼─────┼──┼─────┼─────────────────┼──────┤│8│附表一編│104年06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B:我鴻明,我要跟你那個,500│警一卷第10頁│││號3│11時10分14秒│陳仕棋││李鴻明│A:你來公園這裡找我│││││││││B:我馬上過去││├─┼────┼───────┼─────┼──┼─────┼─────────────────┼──────┤│9│附表一編│104年07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A:喂│警一卷第11頁│││號4│09時58分28秒│陳仕棋││李鴻明│B: 棋仔 嗎?│││││││││A:你要拿錢嗎?│││││││││B:有便嗎?│││││││││A:等一下。│││││││││B:看你方不方便。│││││││││A:我等下就給你。│││││││││B:恩。│││││││││A:不然我這邊也有那個。│││││││││B:看你。│││││││││A:這邊有工作,也有別種的。│││││││││B:好啦過來再說。。││├─┼────┼───────┼─────┼──┼─────┼─────────────────┼──────┤│10│附表二編│104年03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要找你│警二卷第7頁│││號1│10時01分52秒│吳仁貴││陳昶羽│A:找我幹嘛│││││││││B:你在哪裡?│││││││││A:等一下再說,微信││├─┤├───────┼─────┼──┼─────┼─────────────────┼──────┤│11││104年03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警二卷第7頁││││11時14分54秒│吳仁貴││陳昶羽│B:因為LINE你沒有回?│││││││││A:我有給你回阿,你怎麼都沒已讀?│││││││││B:是喔,你有看到帳號密碼嗎?│││││││││A:有阿,我就馬上傳給你。│││││││││B:沒關係,反正現在我要換車過去了│││││││││,剛才小偉有打給我。│││││││││A:不然他說你不接│││││││││B:我剛在吃飯,我馬上打給他。││├─┤├───────┼─────┼──┼─────┼─────────────────┼──────┤│12││104年03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先回來換車,因為我還有工作。│警二卷第7頁││││11時48分45秒│吳仁貴││陳昶羽│A:那我不就還要走下去,你人現在在│反面││││││││哪裡?│││││││││B:民族路。│││││││││A:我也要回家拿東西,我們要約哪裡│││││││││?│││││││││B:我要去林園。│││││││││A:林園結束呢?│││││││││B:回去小港。│││││││││A:我先往我家方向,你不要過來了,│││││││││這邊不方便,我這邊處理好搞不好│││││││││會在林園跟你見面。│││││││││B:你家在哪裡?在....│││││││││A:好啦,知道就好,不然就約在光明│││││││││路。│││││││││B:我回來打給你。│││││││││A:不然你開到我這裡,前面有一個公│││││││││車停車格,我收拾一下,我馬上也│││││││││要下去了。││├─┤├───────┼─────┼──┼─────┼─────────────────┼──────┤│13││104年03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警二卷第7頁││││12時09分49秒│吳仁貴││陳昶羽│A:OK。│反面│├─┼────┼───────┼─────┼──┼─────┼─────────────────┼──────┤│14│附表二編│104年03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怎麼不見了?│警二卷第8頁│││號2│17時48分53秒│吳仁貴││陳昶羽│A:我哪有不見│││││││││B:我要找你│││││││││A:我要過去中華路│││││││││B:你的意思是等一下嗎?│││││││││A:沒有,現在阿│││││││││B:我等一下先載我女朋友再過去找你│││││││││A:好,你有看到仕棋嗎?│││││││││B:沒有。││├─┤├───────┼─────┼──┼─────┼─────────────────┼──────┤│15││104年03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A:鳥松見,你要來找我嗎?│同上││││21時02分50秒│吳仁貴││陳昶羽│B:對阿。│││││││││A:我座標給你││├─┤├───────┼─────┼──┼─────┼─────────────────┼──────┤│16││104年03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是騎到哪裡?剛才我給你的那個│同上││││21時26分55秒│吳仁貴││陳昶羽│點左轉就好,有沒有看到白色廠房│││││││││左轉,一直騎, 高金準工 闖左轉獨│││││││││棟房子第二間就到了,手機不是有│││││││││衛星導航?│││││││││B:我應該找的到。│││││││││A:快一點。││├─┤├───────┼─────┼──┼─────┼─────────────────┼──────┤│17││104年03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左轉第二間嗎?│同上││││21時29分51秒│吳仁貴││陳昶羽│A:對電動門打開這間嗎?│││││││││B:你剛才是不是騎到一間房子,那是│││││││││我伯父的家,出來啦,右轉進去。││├─┼────┼───────┼─────┼──┼─────┼─────────────────┼──────┤│18│事實欄一│104年04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幾點要來?│警二卷第21頁│││(三)│18時19分02秒│陳昶羽││許哲瑋│A:你幾點上班?│││││││││B:12點,你可以早點來,我會提早到││├─┤├───────┼─────┼──┼─────┼─────────────────┼──────┤│19││104年04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要過去了嗎?我去你家找你,你│同上││││22時17分39秒│陳昶羽││許哲瑋│去公司之前我就跟你講一講,這樣│││││││││我就不用開房間了,可以七三分,│││││││││都我做。│││││││││B:隨便啦│││││││││A:你幾點去公司│││││││││B:你要載我去公司嗎?│││││││││A:好阿,大概20分鐘,你準備一下││├─┤├───────┼─────┼──┼─────┼─────────────────┼──────┤│20││104年04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下來│同上││││22時50分22秒│陳昶羽││許哲瑋│││├─┤├───────┼─────┼──┼─────┼─────────────────┼──────┤│21││104年0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有沒有房間?有沒有位置?│同上││││01時52分56秒│陳昶羽││許哲瑋││││││││││││├─┤├───────┼─────┼──┼─────┼─────────────────┼──────┤│22││104年0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現在有房間嗎?│警二卷第21││││01時53分47秒│陳昶羽││許哲瑋│B:現在沒有,不過你可以先過來│頁反面││││││││A:沒有你還叫我過去│││││││││B:樓上有地方可以做│││││││││A:你有房間你再打給我,今天會有客│││││││││人嗎?││├─┤├───────┼─────┼──┼─────┼─────────────────┼──────┤│23││││││││││││││││││││││││B:廢話。│││││104年0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要吃東西嗎?我要過去│同上││││03時27分34秒│陳昶羽││許哲瑋│B:你等一下我問一下櫃臺│││││││││A:女的嗎?│││││││││B:廢話。│││││││││A:櫃臺有沒有在吃(毒品)阿?│││││││││B:靠爸阿│││││││││A:你等一下幫我開一間│││││││││B:你先過來就對了│││││││││A:有沒有人阿?有沒有一些年輕人,│││││││││猴囝仔│││││││││B:現在沒有│││││││││A:你有沒有撿到糖果阿?│││││││││B:之前有撿過一包,就跟你說電話中│││││││││不要說這些│││││││││A:說撿到是會怎樣嗎?││├─┤├───────┼─────┼──┼─────┼─────────────────┼──────┤│24││104年0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B:直接上來9樓就好│同上││││03時44分16秒│陳昶羽││許哲瑋│A:我要開房間│││││││││B:你要付錢還是怎樣?│││││││││A:你真的很洛賽,當然不用付錢的是│││││││││最好的│││││││││B:你就直接上來│││││││││A:我跟他都九樓喔?│││││││││B:你就直接上來││├─┤├───────┼─────┼──┼─────┼─────────────────┼──────┤│25││104年0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坐電梯了嗎?│同上││││03時46分15秒│陳昶羽││許哲瑋│A:對阿││├─┤├───────┼─────┼──┼─────┼─────────────────┼──────┤│26││104年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要走了,可以看阿,都不用整理│同上││││05時07分31秒│陳昶羽││許哲瑋│B:OK│││││││││A:你隨時注意一下│││││││││B:你那邊有東西嗎?還是你先給我,│││││││││你先給我幾千塊的東西就好了阿,│││││││││我又跑不掉│││││││││A:你隨時注意一下││└─┴────┴───────┴─────┴──┴─────┴─────────────────┴──────┘附表四┌──┬─────────┬─────┬─────────────────┐│編號│品項│所有人│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陳仕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陳│││SIM卡1枚及搭配使用││仕棋所有供自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之行動電話1支││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2│門號0000000000號│同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陳│││SIM卡1枚及搭配使用││仕棋所有供自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之行動電話1支││示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3│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吳仁貴│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2│││││0000000號SIM卡1枚,為吳仁貴所有供│││││自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4│HTC廠牌手機1支│陳昶羽│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5│││││0000000號SIM卡1枚,為陳昶羽所有供│││││自己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附表五┌─┬───────┬─────┬──┬─────┬─────────────────┬──────┐│編│通聯時間│通話人(A)│聯絡│通話人│通話內容│卷證頁次││號│││方向│(B)│││├─┼───────┼─────┼──┼─────┼─────────────────┼──────┤│1│104年3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電話怎麼都不通阿?│警二卷第7頁│││22時00分11秒│吳仁貴││陳昶羽│B:我手機存在SIM卡。│反面│││││││A:沒關係你桃園回來幾點?││││││││B:下午吧。││││││││A:你不是說要來找我?││││││││B:我來不及了,小偉有打給你嗎?││││││││A:你有給他了喔?││││││││B:對。││││││││A:幹你娘,他昨天給我拐了一萬多,││││││││你還拿給他(毒品)││││││││B:他還沒拿?││││││││A:你有拿給他嗎?││││││││B:還沒,我放在我家大貨車。││││││││A:那我怎麼拿?││││││││B:你在哪裡?││││││││A:左營高鐵站。││││││││B:你過去我家有一台車號00-000上面││││││││有個白鐵桶子。││││││││A:好,我到打給你。││├─┼───────┼─────┼──┼─────┼─────────────────┼──────┤│2│104年03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車的車頭然後呢?│警二卷第8頁│││22時12分44秒│吳仁貴││陳昶羽│B:有個白桶子,有一個最大的中間。││││││││A:你怎麼塞的?││││││││B:3000元。││││││││A:你知道小偉他老婆怎麼離婚的?他││││││││拿東西脅迫人家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