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87、17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3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老順排骨便當」內,徒手竊取負責人乙○○所有放置於錢櫃內之5,000元得手;又於同年6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58之1號甲○○住家樓下,以隔鄰之活動樓梯為工具,翻越2樓陽台矮牆後,開啟落地門,徒手侵入甲○○之上址2樓屋內,竊取正在熟睡之甲○○及房客丁○○分別放在脫下之長褲口袋內之現金各24,200元及1,200元得手。嗣為警於96年6月下旬分別循線查獲。
二、證據:被告丙○○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及丁○○之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金額合計共30,400元,且已如數歸還被害人等、被害人表示原恕不欲追究希望予被告自新機會,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本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惕免,信無再犯之虞,且本身罹患精神疾病縣在治療中,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必要,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