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知悉同學丙○○經濟狀況頗佳,竟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策劃共同強盜丙○○財物。於民國95年6月23日20時許,乙○○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佯稱要至其家中看世界盃足球賽,丙○○不疑有他,乃邀請乙○○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觀看球賽。於觀看球賽過程中,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乘乙○○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向不知情之甲○○(原名 林浩群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女友 陳莉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10分許之夜間,抵達前開丙○○之住處,並頭戴棒球帽、口罩,且手戴棉質手套一同侵入丙○○住處,由其中2名不詳男子各持不詳之人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分別抵住丙○○、乙○○,並喝令渠等將頭低下,且拉下丙○○住家鐵門,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以塑膠束帶及膠帶綑綁丙○○雙手,及用膠帶將丙○○雙眼矇住,至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身上財物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皮夾內金融卡、現金卡,旋將丙○○強押至其住處地下室而限制行動自由,留由1名不詳男子看管外,其餘之不詳男子,則在1樓房間內搜刮財物,而取得丙○○所有之金飾1批(價值約23萬元)、1克拉鑽石1個及摩托羅拉牌V3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其中1人至地下室出手毆打丙○○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逼問丙○○告知其金融卡及現金卡密碼,因丙○○佯稱該等卡片均為其妻申請,不知密碼為何而未能得逞。期間乙○○亦配合該等不詳男子演出同遭強押至地下室及被逼問金融卡密碼之情節,以取信於雙眼被矇住而看不見之丙○○。經乙○○主動告知該等男子其金融卡密碼後,該4名男子即佯裝要帶乙○○外出領款,並帶同乙○○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丙○○於歹徒離去後掙脫束縛報警處理,乙○○於翌日凌晨零時許亦返回現場,經警發覺有異,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害人丙○○住處觀看球賽時,被害人丙○○曾遭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強盜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人,當時伊亦遭該等不詳男子以西瓜刀抵住,以膠帶綑綁雙手及矇眼並限制行動自由後,強盜伊身上現金5萬元、鑽石戒指1枚及黑色布製斜背包1個等財物,伊未曾於案發當日向證人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未有起訴書所指策劃參與強盜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主動聯絡,被告前往其住處後不久後,即遭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開方式強盜財物之過程,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被告就被害人丙○○證述上揭遭強盜之過程亦不爭執,則被害人丙○○確於前開時間、地點,遭4名不詳成年男子持西瓜刀侵入住宅強盜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於於案發當日向證人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然查:
1、被害人丙○○遭強盜後,被告即與前開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害人丙○○住處離開,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之臺中三信銀行自動提款機,被告下車提款乙情,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中三信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在該路口販賣滷味之 黃俊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到1部三菱黑色1600cc車子,車子當時停在轉角處,有1人即被告下車往臺中三信銀行自動提款機走,但一下子就回來了,車子後座有人抽煙將煙蒂丟到車外,伊不知被告有無領款,之後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42號偵查卷第47、48頁、95年度偵字第20330號偵查卷第31頁)相符,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本案犯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本案強盜案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是被告使用,因為被告跟伊借車,被告是在當天晚上6、7時左右借車的,車子交給他的時間大概是晚上7、8點,被告跟伊借完車之後,是在隔天晚上才把車子還給伊。但不是被告親自把車還給伊,他叫朋友拿車鑰匙給伊,他朋友再跟伊說車子放在哪裡,叫伊自己去牽車回來。當天被告借車時,有跟伊說要用2、3個小時,因為他在本次借車前1天跟伊借車時,有準時返還,所以伊才會再借車給被告。他借車的隔天凌晨,車子還沒有還,伊想說朋友又住在同一大樓,所以伊想沒有關係,隔天再去牽就好。在借車的隔天凌晨,被告叫他太太打電話給伊,他太太說他們有事情要跟伊說,叫伊去他家,所以伊就去他家。伊問他們說伊的車子呢?因為被告在凌晨3點多打電話,伊覺得車子是不是有事情,像出車禍,被告說車子絕對沒有出事,他說車子沒有怎樣,但是有些事情不方便講,伊一直問他,他就是不講,他說他不知道車子現在在哪裡,只知道在朋友那邊,但不知道車在哪邊。當時伊覺得怪怪的,伊在那邊待了幾個小時,因為被告叫伊留在那裡,要等一些電話,當時伊跟女朋友住在外面,沒有住在家裡,後來伊就騎機車回女朋友那裡。當天下午被告打電話給伊,他說他朋友晚上大約11時會跟伊聯絡,會拿車鑰匙給伊,跟伊說車子在哪裡,叫伊去牽回來。拿鑰匙給伊的被告的朋友,長得壯壯的,大約170幾公分,是男生,操臺語,短髮,沒有戴眼鏡,長相普通,他騎機車過來的時候,就把車鑰匙拿給伊,然後跟伊說車子放在哪裡就走了,伊不認識他,也不知道跟他說什麼,所以沒什麼對話。伊借車給被告之後,沒有跟他一起開車出去,車子借給被告之後,伊就騎機車跟伊女朋友回北興街的住處,然後沒有出去,直到被告打電話叫伊去他家。案發的隔天就是95年6月24日,被告找伊去他家時,他有說如果有人問起的話,叫伊不能說伊有借他車,伊問他為什麼,他不肯說清楚,當天他很多電話都不接,他說如果有人來問的話,就先說伊車子沒有借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8月2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女朋友陳莉樺的,95年6月23日晚上11時以後,伊沒有使用該車子。伊將車子借給被告使用,他在92年6月23日晚上8點多,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的萬來伯檳榔攤向伊借的,他說要向他人收錢需用車子,且被告在前1天也以同一理由向伊借車3、4小時,都有準時還車,而因為他在當天沒有收到錢,才會繼續向伊借車,但他沒有說要收何錢。隔天95年6月24日凌晨5、6點,被告的太太 郭琪雅 用1支伊沒有看過的電話打給伊,叫伊到他家去。伊與被告是住同棟大樓,因為他有2間房子,分別在3樓及4樓,但伊不知道他在哪一間,伊就打電話給他,知道他在3樓,伊就到3樓去找他。伊一進門後,就向他要車子並問車子在何處,被告說出了一些事情不方便告訴伊,且車子也不在他那裡,而伊有問他原因,但他都不說,有說6月24日會還車,且他一再強調沒有什麼事,千萬不要跟別人說車子是伊借給他使用的,連同早上到他家找他的事也不要說。後來被告還幫伊想了1個理由,就說車子是借給1位叫「 阿周 」,電話也不通的人。被告並告訴伊說,「阿周」是他在賭博場所或茶藝館認識的人。到了隔天,即6月24日下午左右,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晚上會有1位朋友打電話跟伊聯繫,並會交付鑰匙給伊,會將車子還給伊。打電話給伊的人的電話無來電顯示,該人有告訴伊車子在崇德路與松竹路口,伊與伊女朋友一起去牽車的,對方大約是在10時打電話給伊,並在10時30分見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42號偵查卷第62、63頁)。
3、另證人即被告之妻郭琪雅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5年6月24日凌晨5、6時許,聯絡證人甲○○至伊與被告位在臺中市○○路○○○號3樓之10住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30號偵查卷第34頁);依證人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6月23、24日通聯紀錄與受話基地臺位置以觀,證人甲○○於95年6月23日20時14分起至同月24日凌晨5時16分止,期間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共有5通通聯(詳細時間分別為95年6月23日20時14分、21時47分、95年6月24日5時15分、5時16分11秒、5時16分28秒),受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又於95年6月24日22時46分30秒,曾有1通來自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證人甲○○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核與證人甲○○前開所稱,被告之妻郭琪雅聯繫其之時間,及被告不詳友人聯絡還車等節均相符合。
4、雖證人郭琪雅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95年6月24日早上5、6點時,有打電話給甲○○,因為要到大陸玩,所以伊就打電話給甲○○請他拿資料給伊去辦理護照,是伊自己打給他的,後來甲○○來伊家與被告在談護照已過期的事,伊打給甲○○不是要談車子的事云云。然其於警詢中陳稱:95年6月
24日凌晨5、6點,乙○○叫伊打電話給林浩群(即甲○○)請他前往家中談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林浩群。林浩群到家時間伊不確定,一會兒就到了,伊沒有聽到乙○○與林浩群談論何事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3頁),則證人郭琪雅就當日究係被告要求其聯絡證人甲○○,或自己主動聯絡證人甲○○,及其究否知悉當日被告與證人甲○○對話內容,所供已前後不一。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5年6月24日凌晨曾找證人甲○○至伊家中,但當時是要討論一起到大陸工作的事情云云(見本院96年8月2日審理筆錄第9頁),亦與證人郭琪雅前開所述不相符,則被告於前開時間聯絡證人甲○○至其家中之原因,實有可疑。復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95年6月24日5時10分至同日5時30分止,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7頁),被告甫製作完筆錄返回家中,若僅為至大陸工作之事,而無緊急之情事,何以隨即於製作警詢筆錄後,於是日凌晨5、6時許,一大清早,不顧證人甲○○是否仍在休息,即聯絡證人甲○○至其家中談話?是被告所辯,其未向證人甲○○借車云云,顯無足採認。
㈢、又被告辯稱:伊也是本件強盜案件之被害人,未有起訴書所指策劃參與強盜犯行云云。但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近視約300多度,平日有戴近視眼鏡之習慣,案發當日,歹徒將其眼鏡拿下後,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再帶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害人丙○○住處離去時,其當時係乘坐於該車之副駕駛座,至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之臺中三信銀行提款機前,歹徒先將被告矇住雙眼之膠帶解開,將被告之眼鏡交還給被告,並交給被告1支香菸,由其自行下車提款,其餘4名歹徒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被告提款期間行動未受控制,被告未領得任何款項,仍返回車上,之後該等歹徒又開車前行,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歹徒給其200元坐車,被告再搭乘計程車至被害人丙○○家中云云。經查:
1、被告於提款當時,確係獨自1人下車提款,並未有他人陪同領款乙節,業經證人黃俊傑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提款時行動自由,手持業已點燃一半之香菸,有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衡情被告若如其所稱,其為強盜之被害人,則歹徒既已強押被告出去提款,理應緊密控制被告行動,進而陪同被告下車提款,或由其中1人持被告之提款卡(按當時歹徒頭戴棒球帽、口罩強盜,該等裝扮即使遭錄影機拍下,亦無從指認),輸入被告前已於被害人丙○○住處告知之密碼後,自行提領金錢,以確保確實能自被告處獲取金錢,然竟任由被告1人獨自下車,甚且細心將被告之近視眼鏡帶到車上,讓被告下車提款時有眼鏡得以使用,並提供香菸讓被告抽?實與常情有違。
2、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所持提款之金融卡是伊母親 張鸞英 申請的,金融卡內沒有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42號偵查卷第67頁),而被告所持金融卡以提款之其母張鸞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95年5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並無存提交易紀錄,截至93年12月27日(最後交易日)止之存款餘額為20元,有該銀行95年11月23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5287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30號偵查卷第14頁),則被告於甫經歹徒毆打臉部,洗劫身上現金5萬元、價值2萬元之鑽石戒指之強盜遭遇後,未受控制自行下車提款,提款機路旁即有證人黃俊傑在該處設置攤位,其明知該金融卡無法提得任何款項,竟不擔心事後無法提得款項,再遭歹徒毆打,竟仍可神色自若抽菸、提款,不思逃走、求救,顯有可疑。
3、再被告自承遭歹徒以膠帶矇住眼睛時,其所戴之眼鏡被歹徒取走,後來去提款時,歹徒復將眼鏡交還等語,衡諸常理,被告若果真係強盜案之被害人,歹徒焉有在強盜之際,還細心將被告之眼鏡取下,逃離現場後,復為之攜帶至車上,嗣後又交還給被告?且歹徒不僅未將被告控制在後乘客座,反而讓被告乘坐於前副駕駛座,使其得以有機會攻擊駕駛座之駕駛,增加其求救之機會?另於被告未能領得任何款項返回車上後,不僅未暴力相向或質疑,反而於釋放被告時尚給予被告200元作為計程車費?上開諸情,均在在與常情有悖,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同為被害人之情境既處處與常理相違,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丙○○係國中同學,曾向被害人丙○○借款未還,知悉被害人丙○○之經濟狀況,且案發當日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為被告主動提議,才至被害人丙○○家中10分鐘後,即發生本案,案發當日其他不詳歹徒犯罪所乘坐之交通工具又為被告事前向證人甲○○借用,案發後被告又與前開4人共同離開等諸情,應認本件強盜犯行,為被告所策劃並參與實施,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結夥5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強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與該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強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並為取信於熟識之被害人,策劃整起強盜過程,於犯案過程中自導自演,故弄玄虛,犯後猶狡辯卸責,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末此敘明。另本件不詳男子所持犯罪所用西瓜刀2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是否即為被告或該等不詳男子所有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