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5月接續執行,於92年5月3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3月13日凌晨0時25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天上碑」遊戲光碟3片,共價值新臺幣1,197元。嗣經乙○○發覺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告協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路口找尋贓物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曾犯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圖謀獲利,觀念實不足取,兼及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