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2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丙○○
甲○○乙○○共同 周啟同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乙○○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丙○○、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甲○○、乙○○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父親 張文曲 死亡之日止,於每月三日各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性質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丁○○與被告丙○○、甲○○、乙○○及訴外人 張德隆
為兄弟,為扶養父親張文曲與母親 張胞 ,兄弟五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因父親無法行動,母親尚可,但每月必須開銷、費用如下:㈠父親每月奶粉九千元。㈡母親常年醫藥費每月約捌千元。加上各衛生用品、伙食費等每月須柒萬元左右。如感冒或其他住院醫療費,五位兄弟必須再共同負擔。以上每月負擔柒萬元費用,不管父母親住在那裡,兄弟必須準時於每月初三繳交於負責人,負責人則必須按部就班來照顧雙親…」,協議書上雖未載明負責人為何人,但當時兄弟五人言明父母親居住在何人家中,該人即為負責人。又母親與被告三人相處不睦,於是自九十五年元月起,母親即與原告丁○○同住,父親則因病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住院治療。惟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迄父親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之日止,共計六個月,被告均未給付其等應分擔之部分。上開雙親每月必須開銷,於扣除父親奶粉九千元、母親常年醫藥費八千元後,為五萬三千元,即每人每月應分擔一萬零六百元,原告依該協議請求被告丙○○、甲○○、乙○○給付所積欠六個月之扶養費用各六萬三千六百元。
㈡又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簽立之協議書中所載之七萬元,包含僱
用外勞所應支付之薪資費用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原告丁○○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乙○○簽立協議書,就僱用外勞照料父親,其僱用人由乙○○變更為丁○○,係因雙親不再輪流至各家接受扶養,而長住於原告丁○○家中,因此兄弟應將分擔之扶養費用給付予原告丁○○,而該扶養費用既包括外勞之薪資費用,則亦應改由原告丁○○支付外勞薪資費用,因此原告丁○○始與被告乙○○立下協議書,變更外勞之雇主,倘該外勞薪資費用係改由原告丁○○自行負擔,理應由兄弟五人共同協商決定,斷無由被告乙○○與原告丁○○二人逕行決定之理。
㈢再者,原告丁○○為父親購買輪椅、氣墊床分別支付一萬五
千元、一萬元,為母親購買輪椅座墊、特製輪椅-可躺型、台生按摩椅分別支付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三萬六千元,經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補助共五萬元,就此部分全部之支出,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購買抽痰機支出五千二百元、承租制氧機支出四千元,原告願扣除五千元,此部分僅請求四千二百元;原告丁○○替雙親額外支付之費用總額為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其中一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支付之醫療費用一百十八元,因係於兩造協議前所支出,故此部分不請求,另扣除輪椅坐墊等費用八萬六千元及關於抽痰機、制氧機部分願扣除之五千元後,為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依上開協議書,該筆費用應由兄弟五人平均分擔,即被告每人應分擔八千八百二十八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
告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另被告乙○○並未給付九十五年三月份之外勞薪資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原告丁○○既已將該月份薪資先行給付予外勞,因此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該款項,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丁○○與被告丙○○、甲○○、乙○○及訴外人張德隆
為兄弟,為扶養父親張文曲與母親張胞,兄弟五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之協議書約定「其扶養條件如下:于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中曾協調後,由老大丙○○、老二張德隆、老三丁○○各輪流照顧一個月,老五甲○○、老六乙○○各照顧三個月」,依上開協議內容,原告丁○○分配照顧父母之時間,一年僅二個月,九十五年三月份輪至原告丁○○照顧一個月,詎屆滿後,自九十五年四月起,原告丁○○竟不依約定將母親交予被告甲○○、乙○○,原告丁○○違約不交付母親予被告照顧,逕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顯無理由。
㈡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簽立之協議書內之每月七萬元費用,係包
括父親每月奶粉九千元、母親每月醫藥費約八千元,加上各衛生用品、伙食費及聘僱外勞照顧父親之外勞每月薪資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等費用;然父親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因病重住進加護病房救治,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逝世,此段期間,原告丁○○均未扶養父親,且未聘僱外勞照顧父親,而依當時情形,母親亦無須聘請外勞照顧,即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原告並未支付照顧雙親之外勞薪資,且原告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乙○○簽立協議書,原告丁○○同意自簽約日起自行負擔外勞全部薪資,因此,協議書之每月七萬元費用自應扣除外勞每月薪資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又原告丁○○於上開期間既未支付父親奶粉費九千元,且母親亦承認以殘障補助款四十萬八千元購買藥品,則上開部分均應扣除;於扣除上開費用後,所餘為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依協議書約定係父母親之伙食費、衛生用品等費用,則父母親每人每月之伙食費及衛生用品費用係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而父親自住院至去世均在醫院內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均列為醫藥費用,由健保局負擔,至於部分負擔部分,原告丁○○已列入醫藥費之項目內,故原告丁○○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父親去世之日,均未負擔父親伙食費及衛生用品等費用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該筆費用應予扣除;是被告應分攤者為母親之伙食費及衛生用品等費用計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
㈢關於原告額外支付之費用部分,於扣除輪椅坐墊等費用八萬
六千元及關於抽痰機、制氧機部分願扣除之五千元後,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開庭時,捨棄張胞之醫藥費請求權,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被告乙○○否認未支付九十五年三月份外勞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丁○○與被告丙○○、甲○○、乙○○及訴外人張德隆
為兄弟,為扶養父親張文曲與母親張胞,兄弟五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因父親無法行動,母親尚可,但每月必須開銷、費用如下:㈠父親每月奶粉九千元。㈡母親常年醫藥費每月約捌千元。加上各衛生用品、伙食費等每月須柒萬元左右。如感冒或其他住院醫療費,五位兄弟必須再共同負擔。以上每月負擔柒萬元費用,不管父母親住在那裡,兄弟必須準時於每月初三繳交於負責人,負責人則必須按部就班來照顧雙親…」,及前開七萬元包括聘僱外勞所應支付之薪資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等事實,有協議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母親自九十五年元月起,即與原告同住,父親則因
病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住院治療,惟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迄父親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之日止,共計六個月,被告均未依約給付雙親每月必須開銷一萬四千元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依協議內容,原告分配照顧父母之時間,一年僅二個月,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照顧屆滿後,未依約定將母親交予被告甲○○、乙○○,竟逕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顯無理由云云。觀諸前揭協議書內容記載:「其扶養條件如下:于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中曾協調後,由老大丙○○、老二張德隆、老三丁○○各輪流照顧一個月,老五甲○○、老六乙○○各照顧三個月。五兄弟完全同意並接受。耐於民國九十五年元月一日,輪至老大時,因老大本身身體欠安,因此將兩老送至臺中市真善美養護中心,致使母親不同意,故造成二次協調,因協調如下…」等情,再參酌證人戊○○到庭具結證述:「有一次丁○○叫我去山上丁○○的家幫他們協調養父母的事。那時協調老大、老二、老三各負責二個月,老五、老六各三個月,因為當時老六說這樣可以,就協調這樣,然後在九十五年才寫協議書。後來協議書就是按照這個比例寫成。九十四年二月那時只是口頭講,但是有照著做,那時是從老五、老六開始照顧。因為九十四年都沒有問題產生,九十五年有一天傍晚,他們打電話給我,說把老人家放在養老院,因為老人家不願意住在養老院,所以後來才又寫成協議書」「(協議書上所寫究竟是各照顧或是合照顧三個月?)協議書上我雖然寫成各,但是應該是合照顧三個月的意思」「(當時協議費用有無包括請外勞的費用?)外勞的費用也都包括在內。他們當時協調,張胞就表示要住在老三(即原告)那邊,大家都在場,也都同意」「(依照這份協議書,是否那時就沒有再約定要住在誰那邊幾個月?)是的,也沒有說一定要住誰那邊,就看父母的意思要住哪裡」「(是否仍能確定是在寫協議書之前或之後,張胞才表示要住在老三那邊?)在寫協議書,張胞就表示要住在老三那裡,所以我才會在協議書上寫說不管父母親要住在哪裡」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筆錄參照)。依上開事證所示,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間雖曾就雙親照顧事宜達成由兄弟輪流照顧之協議,惟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就上開事項已另重新協議,約定由父母決定與何人同住,自應依雙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為之,被告前揭辯詞,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㈢被告辯稱父親張文曲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幾乎每天都住加護病房,原告並未依協議內容扶養父親,因此協議內容關於父親奶粉費用八千元、父親扶養費用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被告無須給付;且原告並未僱請外勞看護雙親,故關於外勞薪資亦應予以扣除;另母親以殘障補助款購買藥品,故關於母親常年醫藥費亦應扣除;僅願負擔母親每月扶養費用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等語。原告雖同意扣除父親奶粉費、母親常年醫藥費,但仍堅持被告應分擔聘僱外勞薪資及父親扶養費用。查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就雙親扶養費用之分擔重新約定如前揭協議書所示,惟兩造父親張文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因病住進加護病房救治,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出院,出院後十天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住院,至五月十九日出院,出院六天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住院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出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出院當天轉至錦河醫院住院,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出院,出院當天逝世之事實,有出院病歷摘要三份及診斷證明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兩造父親張文曲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直至九十五年二十二日逝世止,大部分時間皆住院療治,此為斯時兩造協議如何分擔雙親扶養費用時,客觀上難以預料之情事,是本院應予審酌者,乃外勞薪資及父親扶養費用是否因情事變更而應予扣除?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外勞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於父親住院期間,確實聘請外勞看護父親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稱從未見過外勞照顧父親,且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乙○○簽立協議書,原告同意自簽約日起自行負擔外勞全部薪資等語,並提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與被告乙○○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認原告確有僱請外勞看護父親,經參諸前揭協議書所載「玆因父親張文曲先生因病情惡化住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醫療費用過重,本人因經濟能力有限,故無法繼續雇用外勞LETHIDUNG,今日同意變更雇主,往後外勞LETHIDUNG的薪資及其一切行為由新雇主負擔其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原雇主:乙○○。新雇主:丁○○」等情,依其文義,被告乙○○因經濟因素而無法繼續雇用外勞,雙方已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協議外勞薪資及其一切行為由原告負擔責任,則被告所陳由原告自行負擔外勞費用乙情亦非全然無據。揆諸上情,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可採。
⒉關於父親張文曲扶養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父親張文曲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幾乎每天都住加護病房,原告並未依協議內容扶養父親,因此協議內容關於父親扶養費用,被告無須給付云云。查父親張文曲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直至九十五年二十二日逝世止,僅十六天回到家中由原告扶養照顧,已如前述,可認此段期間原告替張文曲支出之生活開銷應少於兩造所協議之數額,而原告又未能就其於父親張文曲住院期間有支付父親張文曲扶養費用一節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是以本院審酌張文曲實際由原告扶養照顧之期間僅逾半月而未達一個月,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父親張文曲一個月之扶養費用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僅需分擔母親六個月之扶養費用,及父親一個
月之扶養費用,即被告每人應分擔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計算式:16139×6+16139=112973,112973÷5=2259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於照顧雙親期間,替雙親額外支付之費用於扣除為父親
購買輪椅一萬五千元、氣墊床一萬元,為母親購買輪椅座墊一萬元、特製輪椅-可躺型一萬五千元、台生按摩椅三萬六千元(上開部分原告均不請求),及關於抽痰機、制氧機部分五千元(抽痰機支出五千二百元、承租制氧機支出四千元,原告願扣除五千元,此部分僅請求四千二百元)後,共計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元,有收據、出貨單、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依兩造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該筆費用應由兄弟五人平均分擔,即被告每人應分擔八千八百二十八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乙○○並未給付九十五年三月份之外勞薪資,
其既已將該月份薪資給付予外勞,自得請求被告乙○○償還該筆款項,並提出外勞 黎氏容 存摺影本為證,被告乙○○則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提出九十三年薪資表及薪資收據(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外勞黎氏容之存摺,雖無九十五年三月份薪資之匯入紀錄,惟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並未給付九十五年三月份之外勞薪資;再參諸前揭九十三年薪資表所載,外勞黎氏容確實於九十五年三月之欄位上簽名,且證人即處理外勞事務之仲介 林志宜 到庭具結證稱:「(提示九十三年薪資表予證人,上面外勞簽名是否為真正?)我認識他,簽名是真正沒有錯」(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原告對於外勞黎氏容簽名之真正亦未爭執。是衡之上情,堪認黎氏容應有收受被告乙○○所支付之九十五年三月份薪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前揭協議,請求被告丙○○、甲○○、
乙○○應各給付原告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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