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 陳政祺 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十八歲),甲○○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果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九時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其帳戶內之資金遭非法洗錢,須凍結該帳戶,並指示其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即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於同日十一時許,在臺南市第一銀行運河分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三十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並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款及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乙○○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揭帳戶係伊辦理汽車貸款的過程中遺失的。伊的存摺、存摺影本、印章、提款卡放在信封裡面,信封整個不見了,可能是在7-11遺失,但不知道何時遺失所以沒去報案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將三十萬元匯入被告前揭第一商銀
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第一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無誤。
㈡而被告所稱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印章遺失情節,並無任何存
摺、提款卡報案失竊或主動向第一商銀掛失止付之資料可憑,則被告是否確實遺失其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存摺及提款卡,已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況且,依被告所辯伊於便利超商(7-11)影印存摺、提款卡係為辦理貸款所用,該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是在影印時不慎遺失,但被告又說伊當時應該已經影印完畢,且放在信封裡面等語。然以一般社會經驗觀之,一般消費者至超商影印完畢之後須到便利商店櫃臺結帳,結帳時,櫃員還會看影印張數,既然被告已經將影印之資料放在信封內表示已經結完帳,在結完帳到走出門口短暫時間內基本上不可能遺失,更何況這些資料是被告要向銀行貸款之用,可見有急需使用的情況,竟然在遺失之後沒有立刻報警,且當天也沒有去辦理貸款,殊難想像,已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屬實。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密碼沒有跟存摺放在一起,密碼係其出生年月日等語,則縱使被告之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詐欺集團又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另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放在信封中在便利超商遺失後,被他人冒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既乏所據,又有悖於事理,顯不足採。
㈢又依卷內第一商銀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明細表(見臺中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二十頁)所示之交易紀錄,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將三十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他人於同日分提領一空(一次臨櫃提款、五次跨行由提款機提款),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前揭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且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
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