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旁之產業道路旁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
㈢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
1。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