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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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嘉陽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告丁○○
戊○○乙○○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嘉陽高級中學於民國56年由被告庚○○之父親 黃清芳 、被告丁○○、乙○○、甲○○、丙○○之父親 林欽灥 ,及被告戊○○之父親 洪炳賢 等人共同創立,並提供土地做為建校之用。原告校地所及範圍為臺中縣○○鎮○○○段378之29、378之37、378之45、378之46、378之48等地號土地,其中被告戊○○、乙○○、甲○○、丙○○共有之同段378之29、378之48(分割自同段378之29)地號土地及被告戊○○、乙○○、甲○○、丙○○、庚○○、己○○共有之同段378之37(分割自同段378之29)地號土地,自創校以來即無償提供原告使用,並於62年4月20日由被告丁○○、乙○○、甲○○、丙○○之父親林欽灥及被告戊○○之父親洪炳賢代理簽立捐贈土地同意書,自願將上開土地無條件捐贈原告建校使用。81年間臺中縣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欲徵收同段378之29地號土地,被告等人(被告庚○○因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而由其妹 黃月女 代理)於原告向臺中縣政府所遞陳情書第6點共同連署表示:
「如蒙獲准免予徵收,該筆土地所有權人願無條件捐贈學校以維校區之完整及校務之發展。」,並於第7點載明:「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持分如附件。」。嗣內政部以88年9月23日台(88)內地字第8811220號函撤銷徵收處分,並經臺中縣政府以88年10月4日以88府地撤字第272746號函通知,同段378之29地號土地由公園預定地變更為文教用地,然被告等人至今仍未主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有多棟校舍及其他相關設施均因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無法申領使用執照,現經主管機關勒令限期改善,且經學校董事會多次與被告等人協商未果。被告乙○○、甲○○、丙○○將同段378之29地號土地分別以權狀字號95清字第30445號、95清字第30446號、95清字第30447號登記信託予被告丁○○,惟被告乙○○、甲○○、丙○○於原告所遞陳情書表明願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該信託行為自已妨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信託登記,並依陳情書所為贈與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與原告。
二、被告等人捐贈土地之目的,乃係為維護學校校務之推展及校地使用可以達到完整性,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撤銷其贈與。至被告乙○○、甲○○等人主張於贈與約定後因其生計已陷困境,據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顯屬無據。被告乙○○、甲○○等人雖抗辯訴外人林欽灥生前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由其等繼承,惟被告乙○○所繼承臺中市○區○○段5小段2之5地號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為1,212,640元,市價更高於此價值,況其上更坐落一棟2層樓建物亦為繼承標的。被告乙○○、甲○○復陳稱因向訴外人借貸200萬元,迄今無力償還。惟被告丁○○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4小段59地號土地,擔保被告乙○○、甲○○向訴外人 王文中 之借款債權,與被告乙○○、甲○○陳稱向訴外人借貸200萬元迄今無力償還之事實似無關聯性。被告乙○○陳稱所有同段378之37、378之48地號土地遭查封乙事,亦與被告是否生計已陷於困難無涉等語。
三、聲明:
(一)被告丁○○、乙○○應將臺中縣○○鎮○○○段378之29地號土地於95年9月25日登記權狀字號095清字第030445號;被告丁○○、丙○○應將臺中縣○○鎮○○○段378之29地號土地於95年9月25日登記權狀字號095清字第030446號;被告丁○○、甲○○應將臺中縣○○鎮○○○段378之29地號土地於95年9月25日登記權狀字號095清字第030447號等信託登記全部塗銷。
(二)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378之29、378之37、378之48等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戊○○、乙○○、甲○○、丙○○部分:
(一)就原告陳述62年捐贈行為,被告等人並不同意,應該只是無權代理。而81年之捐贈行為,原告所提陳情書係向臺中縣政府請求免予徵收原告校區內之公園預定地,並非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土地贈與契約。且該陳情書說明欄第5點「請鈞府考量學校使用完整性暫緩徵收」、第6點「如蒙獲准免予徵收,該筆土地所有權人願無條件捐贈學校」,可知當時土地共有人首求暫緩徵收(希望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私立學校用地」),其次才求免予徵收。本案於政府撤銷徵收處分後,原告應與全體共有人另行成立土地贈與契約,原告始可本於該贈與契約而為請求,否則兩造根本未成立任何贈與契約。
(二)該陳情書未標明何筆土地(如贈與之地號、面積、持分、位置),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隻字未提,且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及被告戊○○、乙○○、甲○○、丙○○均未親自簽名,其印文非真正,豈能作為本案請求之依據。
(三)設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被告丁○○、戊○○、乙○○、甲○○、丙○○主張撤銷本件之贈與。被告丁○○、戊○○、乙○○、甲○○、丙○○對原告有何道德上義務,未見原告主張及證明,自得撤銷贈與。被告丁○○、戊○○、乙○○、甲○○、丙○○取得系爭土地,係出於「投資」本意,如將土地提供原告使用,已屬甚好,哪有將土地供原告使用後竟然產生須將土地贈與原告之「道德上義務」之理。又至少被告等人仍得主張窮困抗辯,原告無強令被告等人贈與之理:被告之父林欽灥於89年11月2日向訴外人王文中借款150萬元,林欽灥死後該債務由被告等人繼承,至今尚無力清償,且遭臺灣銀行假扣押查封;被告乙○○、甲○○復於90年3月12日向訴外人王文中借款200萬元,至今尚無力清償;被告乙○○復於96年5月8日遭聯邦銀行對其名下同段378之37、378之48地號土地進行假扣押查封,至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成立陳情書所示之書面贈與契約,固據提出陳情書一份為證(見本院21至23頁)。惟查:
(一)按他造對於私文書之真正已提出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查被告丁○○、戊○○、乙○○、甲○○、丙○○抗辯其等未親自於陳情書上簽名,陳情書上其等之印文非真正,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陳情書上前揭被告之印文為真正,否則不能據該陳情書為請求。
(二)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查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第6點固記載:「如蒙獲准免予徵收,該筆土地所有權人願無條件捐贈學校以維校區之完整及校務之發展。」,惟所謂陳情,係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之一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參照),其相對人為行政機關,與私法上契約要約之相對人為私人者,並不相同。原告自認該陳情書之相對人為臺中縣政府,原告亦未在陳情書上簽章,形式上已難認兩造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何要約與承諾,而合意成立陳情書所示之書面贈與契約之可言。
(三)再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該陳情書第6點記載:「如蒙獲准免予徵收,該筆土地所有權人願無條件捐贈學校以維校區之完整及校務之發展。」,縱可視為私法上之要約,惟其所稱土地所有權人願無條件捐贈學校之前提為「獲准免予徵收」。換言之,該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附有臺中縣政府核准免予徵收該土地為條件。則依前揭規定,該陳情書之要約,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臺中縣不為承諾時,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內政部以88年9月23日台(88)內地字第8811220號函撤銷系爭379之29地號土地之徵收處分,臺中縣政府於88年10月4日始以88府地撤字第272746號函公告,因系爭378之29地號等土地由公園預定地變更為文教用地,撤銷該土地之徵收等語,此有臺中縣政府函文暨檢送之內政部函文、臺中縣政府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正面)。果爾,該陳情書到達臺中縣政府後,臺中縣政府於81年間並未同意免予徵收同段378之29地號土地,該土地當時仍已經政府核准徵收,只不過到了88年間始因該地由臺中港特定計畫區變更為文教區而撤銷徵收,亦即該陳情書縱可視為私法上之要約,亦即因臺中縣政府未於81年間收受該陳情書後為承諾而確定條件不成就,同時該要約於斯時起亦失其拘束力,要不因政府嗣後撤銷該地之徵收而復活。
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縱曾於81年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合意成立贈與契約,惟被告丁○○、戊○○、乙○○、甲○○、丙○○已主張依前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捐贈土地之目的,乃係為維護學校校務之推展及校地使用可以達到完整性,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撤銷其贈與云云。惟本件並無原告施加恩惠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為報答原告始同意贈與土地等情形。換言之,是否贈與土地係被告等人之自由,其等在人情上並無任何義務需贈與土地予原告,否則可能遭評價為不道德之情形。是被告丁○○、戊○○、乙○○、甲○○、丙○○抗辯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曾成立陳情書所示贈與契約,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其等主張撤銷,自屬有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庚○○、己○○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所主張之陳情書贈與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依該陳情書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庚○○、己○○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亦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陳情書所示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縱曾成立,被告丁○○、戊○○、乙○○、甲○○、丙○○抗辯在權利未移轉登記前其等亦得主張撤銷,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將同段378之29地號土地分別以權狀字號95清字第30445號、95清字第30446號、95清字第30447號登記信託予被告丁○○,該信託行為妨害原告受贈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信託登記,並依陳情書所為贈與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