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
熊賢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84號)及移送併案(96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港埠路與三民路口之有交通號誌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號誌仍為紅燈時即左轉彎(即沿港埠路行駛於三民路口左轉)往西貿然通過路口,適有 賴慶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弟戊○○沿港埠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經過港埠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見丁○○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因煞車不及而滑倒,賴慶松、戊○○兩人倒地,賴慶松之頭部並遭上開營業用曳引車碾過,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顱腦挫裂創、胸部壓挫傷併出血,經送醫仍到院前不治死亡,而戊○○則受有頭部撞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依據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害人賴慶松、戊○○前方之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係於燈號尚為紅燈之際即行左轉,且縱使被告行駛方向燈號為綠燈,於通過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往來人車動向,而被害人賴慶松、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死亡及受傷之結果,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等在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其論斷依據。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事故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事發當時駕駛空車準備去碼頭載運貨物,是在燈號左轉箭頭綠燈時才左轉三民路方向,車禍肇因於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並沒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賴慶松騎乘之機車經刑案鑑識人員鑑識結果,發現前
、後方車體均未有明顯撞擊痕,車體左側有與地面接觸之新刮擦痕,而於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底盤差速器及後方拖車右後內側車輪外緣發現疑似血跡,有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採證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94年相字第2110號卷第64-80頁),依採證照片顯示,被害人賴慶松配戴之安全帽明顯破裂變形,並於安全帽右側出現血跡印染痕,賴慶松若僅跌倒滑行,安全帽當不至於嚴重破損變形;另參照被害人即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們機車應該是沒有撞到曳引車,僅是我們跌倒在地上,在地上摩擦而已...(機車)滑倒之前沒有撞到,滑倒之後我就不清楚...我只記得前面有一台大貨車,我們機車緊急煞車之後滑倒,後來發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證人乙○○證稱「聽到丁○○駕駛之曳引車後輪有碰碰二聲,我感覺是有輾到東西」(見同上真卷第45頁)、「曳引車後方二輪跳二下,發出碰碰的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被害人賴慶松騎乘之機車應並未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直接碰撞,而是機車因見前方有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左轉而來,煞車不及倒地滑行,賴慶松頭部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車輪碾過。
⑵本件被告行車動線係沿港埠路南往北方向左轉三民路,被害
人賴慶松騎乘機車搭載其弟戊○○之行車動線係沿港埠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通過交岔路口停止線後8.1公尺處倒地滑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事故發生地點為港埠路與三民路之交叉路口,而港埠路雙向管制燈號,由左向右排列均依序為紅燈、黃燈、箭頭左轉綠燈、箭頭直行綠燈、箭頭右轉綠燈,由南往北(被告行車方向)為左轉箭頭綠燈時,由北往南(被害人行車方向)亦同為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為紅燈),此有台中縣清水分局96年2月27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60022832號函及該局96年5月31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600291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94-95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當係被告或被害人一方違反燈號指示闖越紅燈所致,台灣省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見解,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12日中縣鑑字第0955501134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4月1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939號函在卷可按。
⑶雖公訴人以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騎乘機車搭載
陳昶佑 ,死者則騎機車尾隨在後,當時路口燈號是綠燈,等我機車已經過了路口,陳昶佑跟我說死者出車禍」等語,認為被告於事發當時應係於號誌為紅燈時即行左轉,然證人甲○○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賴慶松騎乘之機車並非同時通過交岔路口,而是證人甲○○在前方,被害人賴慶松尾隨於後,且證人甲○○並未於該交岔路口前停等過紅綠燈,而是一路直行,無法判斷該交岔路口之箭頭直行綠燈燈號已顯示多久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證人甲○○與被害人賴慶松既非同時通過該交岔路口,無從以證人甲○○通過交岔路口時之燈號為綠燈直行,即認定被害人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行車方向之號誌亦為綠燈直行。
⑷證人甲○○證稱「當時車速為60公里左右,沒有超速」(見
上開偵查卷第46頁)、「我綠燈經過的時候,我與曳引車都在港埠路往梧棲方向,當時曳引車在我的對向要準備左轉,我們通過路口之後,我後載的陳昶佑回頭看戊○○與賴慶松為何沒有跟來,我從後照鏡看見,賴慶松與戊○○躺在地上,再掉頭回去...我掉頭行駛於港埠路時,遇到紅燈,我停在那邊等紅燈,三民路的車子有在流通...陳昶佑發現車禍,叫我停車,我在煞車時,他就先跳車,用跑的回路口去」等語;證人丙○○則證稱「我與我的朋友當天先到大甲,然後相約到梧棲唱歌,行經西濱路橋下時,經港埠路,當時我由甲○○在我騎在前面,賴慶松載他弟弟戊○○在我們後面,行經該路口的時候,我回頭看,看賴慶松有無跟上來,我回頭看的時候,看到曳引車行經港埠路,透過曳引車後節車輪與車輪的空隙,看到賴慶松躺在地上,至於如何撞的我沒有看見。當時我就甲○○趕快停車,我等不及甲○○迴轉,我就先跳車跑過去...我跑回去的時候,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到燈號,我是直接衝過去的,當時車流量沒有很大,我沒有感覺到特別多的車流量,三民路上有車子在行進」等語,證人甲○○、丙○○通過交岔路口後,發現尾隨在後方之被害人賴慶松、戊○○人車倒地,丙○○以跳下機車奔跑之方式通過交岔路口之際,三民路上已有車流行進,表示三民路方向之燈號已轉為「箭頭左前右方向綠燈」(見本院卷第48頁),亦即港埠路方向轉為「紅燈」,核與跟隨在後立即逆向行駛返回交岔路口之甲○○證述情節相符。而依據台中縣清水分局96年2月27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60022832號函所附之○○○鎮○○路與三民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8頁),港埠路方向「箭頭直行及右轉燈號」運作時間為1分15秒、「閃黃燈」運作時間為5秒、「紅燈箭頭左轉」運作時間為20秒、「閃黃燈」運作時間為5秒、「紅燈」運作時間為48秒,亦即港埠路方向之燈號由「箭頭綠燈直行及右轉」變換至「紅燈」,中間需經過「閃黃燈」5秒、「紅燈箭頭左轉」20秒及「閃黃燈」5秒合計30秒,證人甲○○通過交岔路口後發覺後方發生事故再掉頭折返現場途中遭遇紅燈,時間至少經過30秒,以證人甲○○證述之行車速度時速60公里計算(秒速為16.67公尺),已行駛約500公尺(16.67×30=500.1),因中途掉頭故折半計算,證人甲○○發覺後方發生事故之際,距離交岔路口約250公尺,證人甲○○與被害人賴慶松騎乘之機車一路相隨,兩部機車之速度差異應不大,則被害人賴慶松騎乘之機車通過交岔路口之時間較證人甲○○約晚15秒(250÷16.67=14.99),此時港埠路雙向燈號均已進入「紅燈箭頭左轉」運作時間內,是被告辯稱「待燈號左轉箭頭綠燈時才左轉三民路方向」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另證人甲○○雖復證稱「車禍發生當時,與被害人機車距離約僅50公尺」(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以其車速為秒速16.67公尺計算,若兩部機車僅相距50公尺,則於其綠燈通過交岔路口後發現後方有事故掉頭折返所費時間僅為5.99秒(50×2÷16.67=5.99),不可能於折返途中遭遇「紅燈」(蓋港埠路燈號由「箭頭綠燈直行及右轉」變換至「紅燈」,中間需經30秒,業如前述),以證人甲○○突遭友人發生車禍事故、精神緊張慌亂之情況下,其證稱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距50公尺等語,顯係誤判。再者,證人乙○○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我在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看到人(指被害人)倒下去之後,綠燈就亮,我車子就起步了...我左轉港埠路,在港埠路上停車打電話」(見本院卷157、160頁),依據上開○○○鎮○○路與三民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一覽表」,三民路方向「紅燈」運作時間為1分48秒,之後為「閃黃燈」5秒,接下來為「箭頭左前右綠燈」40秒,三民路方向綠燈運作前,港埠路方向燈號進入上開間隔之30秒內,益徵被害人係在港埠路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箭頭左轉」(即直行紅燈、左轉綠燈)運作時間直行港埠路,始於交岔路口遭遇遵照燈號行駛之被告駕駛曳引車,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因而滑倒。是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實難歸咎於被告。
⑸公訴人雖又認縱使被告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其通過交岔路
口仍應注意往來人車動態云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遵守「直行紅燈、箭頭左轉綠燈」之交通號誌,通過港埠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三民路,而被害人賴慶松騎乘機車搭載其弟戊○○沿港埠路北往南方向,於交通號誌已轉為「直行紅燈、箭頭左轉綠燈」(亦即只能左轉,禁止直行)之際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等情,已如前述,路權歸屬為被告;且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間並未發生直接碰撞,而是被害人因煞車不及滑倒在地,賴慶松頭部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車輪碾過,被告既係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自無從課以其於曳引車車頭通過交岔路口前行時,亦須注意車尾右後車輪有無輾過物體之義務。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所定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係指轉彎車及直行車均同時擁有路權之情況,仍應由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本件依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係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擁有路權,故不適用上開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之曳引車輾過被害人賴慶松之位置係右後車輪而非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與上開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加以適用。再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本件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號誌左轉彎通過交岔路口,被告自得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依燈號行駛,對於被害人賴慶松騎乘機車搭載其弟戊○○貿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誠難預見,亦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故尚難認被告對於不可知之被害人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令被告負過失肇事之責任。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尚非無據。
⑹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分別認為:「肇事地段為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有一方當事人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本會委員研討後不確定何方違反號誌指示行駛,但認為本件車禍違反號誌指示行駛者應為肇事原因。」、「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台中縣區鑑定會之鑑定分析意見」,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12日中縣鑑字第0955501134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4月1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939號函卷可參,故此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⑺綜上所陳,本件車禍事故當以被害人賴慶松騎乘機車搭載戊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曳引車正常依交通號誌指示左轉,復無其他違規駕駛之情事,其對車禍之突發事件並無預見防範及注意之可能,應無任何過失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肇事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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