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8月、5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或獨自1人或夥同甲○○(另行審理)行竊(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6年6月3日19時30分許,乙○○騎乘竊得之LGE-343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及機車鑰匙1支,而獲悉上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己○○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犯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載之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附表3所列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供稱係竊取附表編號3之機車時,插在機車上未拔起,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又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法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及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被害人丁○○係被告之姑姑,業據被害人丁○○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則被告與被害人丁○○係屬三親等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丁○○並未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人│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所得財物│備註│├──┼───┼───┼────────┼───┼───────┼────┼────┤│1│960221│乙○○│台中市互榮巷19號│丙○○│爬牆進入行竊│望眼鏡2│現金已花│││14時40││(起訴書附表誤植│││支、相機│用完畢,│││分許││為18號)│││鏡頭2只│其餘財物││││││││、加倍鏡│則變賣得││││││││3只、攝│款花用完││││││││影機1台│畢││││││││、電腦螢│││││││││幕1台、│││││││││玉墜1條│││││││││、現金新│││││││││台幣數千│││││││││元│││││││││││├──┼───┼───┼────────┼───┼───────┼────┼────┤│2│960321│乙○○│台中市互榮巷1號│戊○○│夜間侵入住宅行│手機1支│現金與王│││凌晨3│甲○○│││竊│現金新台│ 栢宏朋 分│││時許│││││幣6400元│已花用完│││││││││畢,手機│││││││││由被害人│││││││││領回││││││││││├──┼───┼───┼────────┼───┼───────┼────┼────┤│3│960530│乙○○│台中市互榮巷附近│己○○│徒手│LGE-343│被害人領│││7時30││公園│││號機車1│回│││分前某│││││部││││時│││││││├──┼───┼───┼────────┼───┼───────┼────┼────┤│4│960221│乙○○│台中市互榮巷18號│丁○○│夜間侵入住宅行│現金新台│現金已花│││7時許││││竊│幣16000│用完畢,││││││││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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