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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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上訴人 曾啟銘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簡靜雅 律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曾啟銘主張:㈠伊於民國97年6月15日至對造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家福公司)桃園經國店(下稱經國店)購物,行經地下1樓收銀臺前,因地上留有濕滑液體致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後腦勺著地,雖原審前審共同被上訴人 林金明 (已判決曾啟銘敗訴確定)帶伊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檢查,初步判定為右髖部挫傷,惟翌日即有胸痛、呼吸困難等症狀,伊旋即回敏盛醫院留院檢查,出現雙下肢、雙手乏力及麻木等上下半身癱瘓現象,乃於同月17日轉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經確認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因雙下肢癱瘓需專人照顧。嗣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進行「頸椎4至7節椎板切除側螺釘固定神經修復與融合手術」及復健。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胸椎脊髓病變(第6頸項椎至第1胸椎)併雙下肢癱瘓,不完全型,頸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左側第6頸椎神經根病變,及頸椎第4、5節滑脫,第5腰椎、第1薦椎小部分撕裂導致神經囊壓迫及兩側神經孔輕微擠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經國店為大型購物商場,家福公司應提供適於消費之空間及
附屬設施,確保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卻怠於注意賣場安全,未即時清除該濕滑液體,致伊滑倒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7條規定,求為命家福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31萬3,531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前審追加請求命家福公司給付328萬6,724元,及自10
4年10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於原審依序追加請求命家福公司給付144萬8,984元、95萬5,126元,及各自107年
3月15日、108年5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前審判命家福公司給付曾啟銘10萬元本息,及駁回曾啟銘請求家福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萬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
二、家福公司抗辯:㈠系爭事故發生於經國店地下1樓收銀線前之走道,當時係因
1對外籍顧客不慎打翻購買之清潔劑後約2、30秒,適曾啟銘踩及而滑倒,其臀部著地後隨即自行站起,伊員工即原審前審共同被上訴人 蕭可健 (已判決曾啟銘敗訴確定)、林金明立刻到場處理,並由林金明陪同至敏盛醫院檢查,賣場清潔人員隨即將該液體清除,處置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伊已盡最大努力維護賣場安全,不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伊須負責,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況曾啟銘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右髖部挫傷,其所稱系爭傷害與該事故無因果關係,且未注意避開地面不明液體,於系爭事故後復接受非醫療機構按摩,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三、原審將第一審駁回曾啟銘其餘之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家福公司再給付曾啟銘60萬元本息,及就追加部分命家福公司給付130萬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曾啟銘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曾啟銘於97年6月15日於經國店地下1樓收銀臺前走道,因踩
到液體滑倒,由林金明陪同至敏盛醫院急診檢查,初步判定右髖部挫傷;同月16日再至敏盛醫院就診,翌日轉診至三軍總醫院,經確認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且傷勢嚴重,需住院進行觀察治療,由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嗣於同月17日至同年8月15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其後轉診至臺北榮總,97年10月21日進行「頸椎4至7節椎板切除側螺釘固定神經修復與融合手術」及復健、住院20日,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及身心殘障手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證人 張沁涵 之證述,目擊紀錄、錄影影像光碟翻拍照片
等件,參互以考,堪認滴落地面之清潔劑至曾啟銘踩到滑倒之時間甚短,衡情雖難以期待家福公司能避免或防止系爭事故發生,然家福公司對於提供予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場所,未能隨時維持清潔以防止往來顧客因地面濕滑跌倒,即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仍應負賠償之責。曾啟銘依前揭規定,請求家福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審酌鑑定證人 鄭宏志 之證述,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函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及函文、臺北榮總函文、健保診療記錄、健保代碼查詢、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放射線部X光報告單等件,足見臺北榮總係綜合曾啟銘於受傷後,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及放射線部脊髓核磁共振報告呈現之情況,判斷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應屬客觀可採。又曾啟銘因系爭事故滑倒,屁股著地高速撞擊堅硬地面,導致脊髓損傷,其後脊髓逐漸出血水腫而發生脊髓功能障礙,並因而造成永久性脊髓病變,且因身體平衡感變差,造成惡性循環而陸續發生跌倒情形,足認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跌倒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茲就曾啟銘請求家福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綜合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函文、門診收據及相關單據等件,參互以察,堪認曾啟銘得請求家福公司給付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99萬3,803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2.膳食及營養補給品費用:依卷附發票、估價單所載,不能證明曾啟銘購買膳食及營養補給品為醫療或營養之必要支出,其請求家福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1萬6,781元,洵屬無據。
3.車資費用:核對票根、收據等件,足認曾啟銘得請求就醫之車資費用,共2萬2,765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4.看護費用:參諸臺北榮總函及附件、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函附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等件,可認曾啟銘需2年之半日看護,其主張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得請求看護費用共73萬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5.工作損失:參酌鄭宏志及證人 張春桂 、 吳祥屏 之證述,卷附聘書、右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總經理名片、顧問契約、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榮總函等件,參互以觀,堪認曾啟銘96年度並無薪資收入,是其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7萬5,528元,及預期利益480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據。則曾啟銘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工作損失697萬5,528元,即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曾啟銘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痛苦,其請求家福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卷附畢業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曾啟銘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7.綜上,曾啟銘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354萬6,568元(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家福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酌減後之金額為
310萬元。其次,曾啟銘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家福公司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㈤從而,曾啟銘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家福公司給付180萬
元本息(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命家福公司給付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曾啟銘於原審前審追加請求家福公司給付40萬元,及於原審追加請求家福公司給付90萬元各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係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曾啟銘係00年0月00日生(一審卷㈠38頁),系爭事故時僅57歲,縱於96年度並無薪資收入,惟得否據此逕認其無工作損失?尚滋疑義。況臺北榮總101年4月11日函覆意見,認曾啟銘手術後復健之四肢情況:為輕度無力,對工作應有長期之影響,僅能從事輕度之工作,影響時期為10年以上(一審卷㈡49頁)。果爾,曾啟銘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其工作損失,是否全無足取?有待進一步予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曾啟銘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㈡依臺北榮總101年5月28日北總神字第1010013226號函(一審
卷㈡90頁),雖認曾啟銘所需半日看護之期間約2年,惟屬預估性質,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詳予推求,已嫌粗略。再者,曾啟銘另提出同院104年12月23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年11月8日、104年8月19日、105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前審卷㈠121頁、卷㈣25頁、卷㈤146、262頁),均認曾啟銘當時仍需他人照顧,非可自行生活,乃原審未詳予研求,逕認曾啟銘有半日看護必要需時2年,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㈢又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家福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賠償責任,進而將家福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由354萬6,568元酌減為31
0萬元,然並未將其得此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
為有理由。末查,曾啟銘得請求家福公司賠償之金額,及家福公司得減輕賠償責任若干,既均屬未明,原審判決即無以維持,爰均予廢棄發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