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曾啟銘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複代理人 姚舒淳 被告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被告 葛兆銘
蕭可健 林金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 律師
陳世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係對被告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葛兆銘、蕭可健、林金明、 陳孝先 提起訴訟,嗣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陳孝先部分,業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依法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前於97年6月15日下午至被告家樂福公司桃園經國店購物
,行經B1收銀台前,因地上濕滑突然滑倒,後腦杓重力著地原告起身後發現滑倒之地板上有一大灘不明液體。其後被告家樂福公司桃園經國店安全課助理即被告林金明帶原告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檢查,初步判定右髖部挫傷,並醫囑需觀察病狀變化返門診複診。然於翌日(同年月16日),原告即出現胸痛、冒冷汗、呼吸困難等症狀,再至敏盛醫院就診留院檢查,當晚原告即出現不明原因之雙下肢、雙手乏力及麻木等上下半身癱瘓現象,但敏盛醫院始終無法找出病因,不得已於翌日(同年月17日)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確認原告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且傷勢嚴重,不僅需使用導尿管,且因雙下肢癱瘓需專人照顧,並因此住院觀察治療,此期間甚至曾開立病危通知,原告因此於三軍總醫院住院2個月(97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5日)。其後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在該院進行「頸椎4至7節椎板切除側螺釘固定神經修復與融合手術」及復健,並於該院住院20日(97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原告出院迄今已逾4年,仍持續復健治療,並因此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
㈡1.被告葛兆銘、蕭可健、林金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蕭可健係擔任被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之雜貨處處長,被告葛兆銘為安全課課長,被告林金明為安全課助理,基於其職務,均應使公司貨物擺放適當,並提供及維護安全之工作場所,保障消費者在其賣場安心購物。被告等對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能防止危害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滑倒受有損害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存在。2.被告葛兆銘、蕭可健、林金明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家樂福公司係以販賣日常生活用品為其營業內容,為確保至其店內選購物品之消費者安全,除應提供安全之商品外,並應確保其商店內購物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而為確保商場之安全,受僱於被告家樂福公司店內人員,對於該店內外之購物環境,即有防免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然被告等怠於巡邏、管理、維護,導致本件發生,被告等自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3.又被告家樂福公司既為被告蕭可健、葛兆銘、林金明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4.被告家樂福公司為大型購物商場,本有義務維護賣廠各角落處於適合消費購物,及維護消費者安全之狀態,然被告家樂福公司相關人員怠於巡邏維護,主管亦怠於管理下屬,導致原告因收銀台前一攤不名液體滑倒受傷,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5.又被告家樂福公司身為企業經營主,因其過失造成消費者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消費者得主張懲罰性賠償金。
㈢被告確有過失:被告家樂福公司係以販賣日常生活用品為其
營業內容,為確保至其店內選購物品消費者之安全,應確保其商店內購物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性,是其負有監督及防範商場安全之作為義務甚明。故受僱於被告家樂福公司之人,對於該店內外之購物環境,即有防免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然被告葛兆銘、蕭可健、林金明依其等職位負有確保商店內購物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性,於賣場出現不明液體於顧客往來頻繁之收銀台前走道上,竟無人為立即排除之作為,被告等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家樂福公司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一對外籍男女將所購買之清潔劑打翻溢出,原告隨即踩到滑倒,期間不過20至30秒,並提出被證2、
3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認事故發生為97年6月15日下午5時1分34秒至2分22秒。然被告所提光碟並未出現原告滑倒之畫面,故原告滑倒之時間並非當日下午5時1分至7分間,應為原證16、17證人 張沁涵 、葛兆銘所載之當日下午4時30分至45分,故原告滑倒至被告至現場處理,相距至少16分鐘以上,被告並非於原告滑倒後立即趨前關心。又證人張沁涵所述紀錄時間為97年6月15日下午4時30分(見原證16),與被告提出光碟所載時間同日下午5時1分開始之錄影資料不符,且證人張沁涵並未提及現場有一對外國夫婦,亦可見被告公司隱瞞事實不願提供錄影完整資料。至證人張沁涵偵查中所述,因距事發已有1年4月,且其又為被告家樂福公司員工,難免有失其客觀立場,應非可採。此外,被告葛兆銘提出之報告書所載紀錄時間為97年6月15日下午4時45分,亦與被告家樂福公司提出光碟時間同日5時1分不符,況該報告書上紀錄「曾先生之前脊椎曾經受傷」等語,然原告於事發前未曾有脊椎曾受傷之紀錄,原告之女亦未曾告知被告曾有脊椎受傷,可見報告書所載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所述顯然弱化己責且與事實不符,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存在。至於被告另辯稱已委由專業清潔人員負責賣場之清潔,所提供之場所業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清潔合約第6頁(見被證5),原告跌倒之地點屬於商店街之一部分,地面清洗僅每日一次,無機動性清洗地面,而本件被告長達20至30分未處理地面液體,致原告行經該處滑倒受傷,自有過失。
㈣原告滑倒與原告所受之「頸椎外傷合併第六頸脊椎損傷」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1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5月2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觀之,業已認定原告癱瘓之結果確實與滑倒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其他痼疾造成頸椎外傷合併第6頸脊椎損傷等損害。被告曾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65號業務傷害案不起訴書記載原告曾於92、94、95年因頸僵硬、頸緊或頸酸痛等症狀就醫,而認原告患有痼疾,被告以此作為卸責之依據,然其與事實確有極大差異,原告於92年8月19日桃新醫院門診,主訴「頸緊、頭痛」;
94年5月25日上德中醫診所,主訴「胸悶痛、胃脹、頸酸痛」;95年10月9日上德中醫診所門診,主訴「頭痛、頸緊、手足酸痛、腰酸痛」,上述門診記錄僅係一般人極易發生之文明病,並非脊椎痼疾。再由原告滑倒後之歷程演進可知,原告之滑倒與原告所受「頸椎外傷合併第六頸脊椎損傷」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不斷以三軍總醫院99年1月28日三醫勤字第000000000號回函作為卸責之依據,然該函認一般而言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變不可能肇因於輕微外力,這是一般在沒有承受外力撞擊下的常理判斷,惟本件原告實際發生滑倒後撞擊後腦杓,並非函文所稱之「輕微外力」,而係原告滑倒後造成頸部因吸收撞擊後的移轉能量,而造成急性傷害,三軍總醫院在回函當時並未考慮,函文內容自不可採。㈤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7,117元:此均係因原告滑倒後所受之損害(見原證7、23、27及附表1),被告認為金額短少部分,實則原告於97年10月19日至97年11月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開刀前預繳保證金70,000元,出院結帳時扣除該筆款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卷第48頁),故被告核算未詳酌收據明細。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因脊髓神經損傷後所產生之相關病變且均為必要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背面以下),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慎滑倒受傷後,造成原告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嗣於三軍總醫院進行神經傳導檢查後,皮膚開始產生過敏病變等症狀,且在診斷醫療過程中,原告全身痠、麻、痛,致使原告不得不向皮膚科、新陳代謝科等求診。此亦可參酌101年8月1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複診時,醫師亦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致調節體溫功能喪失,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見原證26)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害核定審查通知書所載原告傷病類別「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見原證25),可見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確實係屬脊髓神經損傷後所產生的相關病變且都是有必要之請求。
2.住院期間之膳食及營養補給品16,786元:住院期間所需之膳食費用,應屬生活上需要,原告係因受傷後復原狀況不見理想,增加營養補充品(見原證8及附表2)。
3.交通費86,228元:原告受傷後,行動能力受損,至醫院複診及復健,皆須仰賴計程車或由親友代為接送,此自屬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見原證9、24、28及附表3)。
4.看護費用6,562,80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脊髓損傷致兩下肢中度肢障之損害,行動能力嚴重受損,無法自立處理日常生活事宜,而終生需他人照料,以目前內政部統計處之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國人男性餘命為76.15歲,原告於事發當時為57.92歲,其平均餘命尚有18.23年,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562,800元(計算式:30,000×12×18.23=6,562,800)。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記載原告傷勢僅需僱用半日看護,並未考量原告之現時生活狀況。
5.工作能力減損:9,554,131元:原告為專業之工程技師,在受傷前已與右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每月薪資50,000元(見原證11),另並受春保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委任,每月收入60,000元,合計每月薪資110,000元。然自從本件傷害後,無法履行工作,按一般退休為65歲計算,原告自事故發生至退休之時尚有8年又6月,以 霍夫曼 公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9,554,13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X=1,320,00
0÷(1+ni)}。X=現在取得金額,n=現在取得金額,i=利率,即5%】。又原告所為之顧問工作,需至工地四處走動及勘查,自受傷後即無法勝任,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中所謂輕度工作,包括顧問或工廠管理此類工作並未考量原告之實際工作狀況。
6.懲罰性賠償金16,667,057元:原告因被告過失所致本件傷害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金。
7.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脊髓損傷致兩下肢中度肢障之損害,行動能力嚴重受損,且無法履行工作,迄今歷經4年以上復健治療,身體狀況仍每況愈下,並經醫師告知情況不甚樂觀,為此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8.綜上,原告僅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313,531元。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有注意地面上滲漏之不明液體,並試
圖繞路,然因滲漏面積較大,仍踩到不明液體而跌倒,原告對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存在,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㈦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1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為97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於家樂福經國
店B1收銀線前之走道,因一對外國籍男女顧客結帳後至自助包裝區拿取紙箱包裝商品時,不慎打翻紙箱內之清潔劑,導致由紙箱縫隙溢出約6吋大小之清潔劑,此時原告經過B1收銀線前走道,因踩到該等清潔劑滑倒,隨即自行站起,隨即由被告蕭可健、林金明到場處理,再由被告林金明陪同原告至醫院檢查。
㈡被告等對原告之跌倒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事件之發生起
因一對外籍男女將所採購之清潔劑打翻,溢流之地面,隨即原告踩到該等清潔劑滑倒,期間不過20至30秒,客觀上並無可期待被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之人員在清潔劑溢流至地面20至30秒間,即馬上發現,並為立即處置之可能,難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跌倒行為有任何過失,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事實上,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96號及99年度偵字第1736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跌倒之後被告蕭可健及林金明馬上就到場處理,再由被告林金明陪同原告至醫院檢查,可見被告於發現該事件後,其處理均屬迅速確實。另依證人張沁涵證稱,原告於一對外籍夫妻將清潔劑漏溢後之30秒內踩到而跌倒,並非如原告所稱有長達5分鐘皆無人處理之情事。且於被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賣場清潔人員,皆有負責店中定期及不定期之清潔工作,並且在清潔時都會放置小心路滑的黃色標誌,而賣場中的幹部,也會隨時巡視,提供顧客方便及安全的購物環境,故本件亦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又被告葛兆銘等執行職務時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家樂福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另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非請求權基礎,至同法第7條因本件客觀上無法期待被告在清潔劑溢流20至30秒間馬上發現並為處理,原告在被告家樂福公司滑倒不表示被告家樂福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低於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請依同法第7條第3項減輕被告家樂福公司之責。
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96號、99年度
偵字第1736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所指「頸椎外傷合併第6頸椎至第1胸椎脊隨損傷、第4、第5頸椎半脫位」之傷害與原告97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於家樂福經國店之跌倒無因果關係。依三軍總醫院就原告「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變傷勢引起原因」之回函表示,原告「其傷勢與跌倒應無相關,而與其舊疾較具有關連性」,且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原告過去就醫記錄,亦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確實已有頸椎退化症相關舊疾存在,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所稱,原告癱瘓結果與滑倒有絕對關係,惟其醫學上之理由,竟僅因原告在滑倒前並無症狀,而在未取得原告痼疾資訊下,直接排除此因素,相較於三軍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充分說明原告之痼疾與外力滑倒分別對原告之影響性,應以三軍總醫院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故原告之傷害結果並無可歸責於被告。㈣又關於被告主張之費用,因原告之滑倒結果與原告所受「頸
椎外傷合併第6脊椎損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受之傷害除右髖部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均非因原告滑倒所致。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滑倒與「頸椎外傷合併第
6脊椎損傷」有其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請求之金額:1.醫療費用:原證7單據金額為338,334元,顯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再者,該醫療單據中亦夾雜如皮膚科、新陳代謝科、心臟科、中醫科及其他無關或非必要支出部分(見附表1-1)均與原告之「頸椎外傷合併第6脊椎損傷」結果間並無任何關聯。2.營養補給品部分:原證8單據核算僅有16,541元,低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且原告所請單據內容多未註記購買品項,營養補給品之功能至多僅在補充生理機能,無法證明療效,非屬必要費用之列(見附表1-2)。3.車資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9單據僅78,080元,顯低於其請求金額。
且其中多有發生在原告住院期間,顯非原告個人所花用,其他單據亦無使用者記錄,無從確認是否與本件有關(見附表1-3)。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原告餘命18.23年,乘以每月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
1年5月28日回函之鑑定報告所載,認定原告僅需半日看護,且看護期間僅需2年,縱為外籍全日看護每月工資加計其他費用,約為20,942元,以此計算2年期間亦僅有502,608元,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亦屬過高。5.工作能力減損部分:關於春保公司聘任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相關證明;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原告仍有從事包括顧問或工廠管理此類輕度工作之能力,故原告所稱關於右達公司欲聘僱原告之工作內容即為上述情事,顯見原告並無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縱認原告仍有損害,惟該等顧問職務僅任職2年,原告該項損害至多僅能以2年計算,非原告所稱任職到退休之時。6.又被告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故原告不得依該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過高。
㈤又一般人行走時要注意路前及路面狀況,現場倒了一攤清潔
劑,清潔劑有顏色,稍微注意就不會踩到,故認為原告與有過失。
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7年6月15日下午,於被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B1收銀檯前之走道,因踩到液體滑倒。
2.嗣(同日)被告公司經國店安全課助理即被告林金明陪同原告至敏盛醫院檢查,初步判定右髖部挫傷,檢查後原告即自行騎乘機車回家。
3.原告於97年6月16日再至敏盛醫院就診,翌日原告轉至三軍總醫院,經該院診斷後,確認原告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隨損傷且傷勢嚴重,需住院進行觀察治療,並由醫院開立病危通知。
4.原告於滑倒後,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15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之後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在該院進行「頸椎四至七節椎板切除側螺釘固定神經修復與融合手術」及復健、住院20日,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及身心殘障手冊。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傷害是否為97年6月15日於被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滑倒所造成?抑或因其他痼疾等原因所造成?
2.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各被告行為是否有過失)?
3.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向被告家樂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4.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等得否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減免賠償金額?被告家樂福公司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減免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傷害應為97年6月15日於被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滑倒所造成。
1.原告主張: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內容觀之,原告癱瘓之結果確實與滑倒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其他痼疾造成頸椎外傷合併第6頸脊椎損傷等傷害;被告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65號不起訴書記載原告曾於
92、94、95年因頸僵硬、頸緊或頸酸痛等症狀就醫,而認原告患有痼疾,以此作為卸責之依據,然原告於92年8月19日桃新醫院門診,主訴「頸緊、頭痛」;94年5月25日上德中醫診所,主訴「胸悶痛、胃脹、頸酸痛」;95年10月9日上德中醫診所門診,主訴「頭痛、頸緊、手足酸痛、腰酸痛」,上述門診記錄僅係一般人極易發生之文明病,並非脊椎痼疾;又被告不斷以三軍總醫院回函作為卸責之依據,然該函認一般而言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變不可能肇因於輕微外力,這是一般在沒有承受外力撞擊下的常理判斷,惟本件原告實際發生滑倒後撞擊後腦杓,並非函文所稱之「輕微外力」,三軍總醫院回函並未考慮,函文內容自不可採;再由原告滑倒後之歷程演進可知,原告之滑倒與原告所受「頸椎外傷合併第六頸脊椎損傷」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96號、99年度偵字第1736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所指傷害與原告97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於家樂福經國店之跌倒無因果關係;依三軍總醫院之回函,原告「其傷勢與跌倒應無相關,而與其舊疾較具有關連性」,且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原告過去就醫記錄,亦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確實已有頸椎退化症相關舊疾存在;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所稱,原告癱瘓結果與滑倒有絕對關係,惟其醫學上之理由,竟僅因原告在滑倒前並無症狀,而在未取得原告痼疾資訊下,直接排除此因素,相較於三軍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充分說明原告之痼疾與外力滑倒分別對原告之影響性,應以三軍總醫院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故原告之傷害結果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2.經查,原告「右髖部挫傷」、「頸椎外傷合併第六頸脊髓損傷」是同一事件所產生之傷害,根據原告主訴及事後檢查之結果應與本件跌倒有關;原告癱瘓之原因應為該跌倒所造成;原告在跌倒前並無症狀,並無其他痼疾造成頸椎外傷合併第六頸脊椎損傷等損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10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5月2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91頁),依函文內容,原告本件傷害確為97年6月15日下午在被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滑倒所致。
3.至被告辯稱: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96號、第17365號不起訴書所載,原告於92、94、95年因頸僵硬、頸緊或頸酸痛等症狀就醫,而認原告患有痼疾,且三軍總醫院之回函亦記載原告「其傷勢與跌倒應無相關,而與其舊疾較具有關連性」云云。經核,據三軍總醫院99年1月
2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一般而言,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變較不可能肇因於輕微外力,病人傷勢應與其舊疾較相關;再者,病人跌倒當日無礙,二日後才感不適,因此評估其傷勢與跌倒應無相關,而與舊疾較具有關連性。」(見偵字第17696號卷第9頁),然本件原告滑倒是否僅為「輕微外力」,並非無疑,則三軍總醫院前揭函文所載原告傷勢與跌倒無相關一節,已難全然採憑。況被告所辯原告痼疾係於92、94、95年就診,而原告於97年6月15日下午於被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B1收銀檯前之走道,因踩到液體滑倒,同日至敏盛醫院檢查,初步判定右髖部挫傷,檢查後原告即自行騎乘機車回家,97年6月16日再至敏盛醫院就診,翌日轉至三軍總醫院,經該院診斷確認原告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隨損傷且傷勢嚴重,需住院進行觀察治療,並由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原告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15日遂於三軍總醫院住院,之後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在該院進行「頸椎四至七節椎板切除側螺釘固定神經修復與融合手術」及復健、住院20日,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及身心殘障手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至4點),亦即原告痼疾於1至2年內並無就診紀錄,然卻於原告97年6月15日下午發生本件事故後,隨即於翌日出現雙下肢、雙手乏力及麻木等病症,發生時間相近,即難認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滑倒並無關連,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非可採。
㈡被告葛兆銘、蕭可健、林金明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家樂福公司係以販賣日常生活用品為其營業內容,為確保至其店內選購物品消費者之安全,應確保其商店內購物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性,是其負有監督及防範商場安全之作為義務甚明,故受僱於被告家樂福公司之人,對於該店內外之購物環境,即有防免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被告葛兆銘、蕭可健、林金明依其等職位負有確保商店內購物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性,於賣場出現不明液體於顧客往來頻繁之收銀台前走道上,竟無人為立即排除之作為,被告等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一對外籍男女將所購買之清潔劑打翻溢出,原告隨即踩到滑倒,期間不過20至30秒,並提出被證2、3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認事故發生為97年6月15日下午5時1分34秒至2分
22秒,然被告所提光碟並未出現原告滑倒之畫面,故原告滑倒之時間並非當日下午5時1分至7分間,應為原證16、
17證人張沁涵、葛兆銘所載之當日下午4時30分至45分;又證人張沁涵所述紀錄時間為97年6月15日下午4時30分(見原證16),與被告提出光碟所載時間同日下午5時1分開始之錄影資料不符,且證人張沁涵並未提及現場有一對外國夫婦,亦可見被告公司隱瞞事實不願提供錄影完整資料;至證人張沁涵偵查中所述,因距事發已有1年4月,且其又為被告家樂福公司員工,難免有失其客觀立場,應非可採;此外,被告葛兆銘提出之報告書所載紀錄時間為97年6月15日下午4時45分,亦與被告家樂福公司提出光碟時間同日5時
1分不符,況該報告書上紀錄「曾先生之前脊椎曾經受傷」等語,然原告於事發前未曾有脊椎曾受傷之紀錄,原告之女亦未曾告知被告曾有脊椎受傷,可見報告書所載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所述顯然弱化己責且與事實不符,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存在;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清潔合約第6頁(見被證5),原告跌倒之地點屬於商店街之一部分,地面清洗僅每日一次,無機動性清洗地面,而本件被告長達20至30分未處理地面液體,致原告行經該處滑倒受傷,自有過失云云。被告則辯稱:本事件之發生起因一對外籍男女將所採購之清潔劑打翻,溢流之地面,隨即原告踩到該等清潔劑滑倒,期間不過20至30秒,客觀上並無可期待被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之人員在清潔劑溢流至地面20至30秒間,即馬上發現,並為立即處置之可能,難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跌倒行為有任何過失,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依證人張沁涵證稱,原告於一對外籍夫妻將清潔劑漏溢後之30秒內踩到而跌倒,並非如原告所稱有長達5分鐘皆無人處理之情事;且於被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賣場清潔人員,皆有負責店中定期及不定期之清潔工作,並且在清潔時都會放置小心路滑的黃色標誌,而賣場中的幹部,也會隨時巡視,提供顧客方便及安全的購物環境,故本件亦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又被告葛兆銘等執行職務時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家樂福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因本件客觀上無法期待被告在清潔劑溢流20至30秒間馬上發現並為處理,原告在被告家樂福公司滑倒不表示被告家樂福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低於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請依同法第7條第3項減輕被告家樂福公司之責等語。
2.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3.據證人張沁涵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6月15日下午原告是在伊面前坐下去又站起來,原告跌倒原因是一對外國夫妻,當天他們推車經過伊面前,推車上有清潔劑,他們拿紙箱要裝清潔劑,清潔劑有摔到,沒一會清潔劑就從紙箱裡面漏出來,其中那位先生就將紙箱拿回去,紙箱就滴著清潔劑,那位太太也將車子推過去紙箱區,後來經過30至40秒,就發生原告滑倒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7696號卷第4頁背面,偵續二字第3號卷第2頁-第2頁背面),經核,證人張沁涵為被告家樂福公司內商店之員工,與兩造均無仇怨,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偏頗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而依其所述,當日清潔劑漏出後約30至40秒,即發生原告滑倒之事故,衡情難認被告葛兆銘、蕭可健、林金明得於該等短暫之期間能避免或防止該等損害之發生。至原告另主張:證人張沁涵所提出之書面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所載時間為97年6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與被告家樂福公司等提出之光碟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許不符,被告家樂福公司等隱瞞事實,且證人張沁涵於該書面紀錄並未提及外國夫婦,嗣後於偵查中作證時又證述有外國夫婦,所述並非可採云云。此業經證人張沁涵解釋稱:書面紀錄記載當日下午4時30分許,那是伊大概推估的時間,之所以沒有寫到外國夫婦,是因為當初不知道寫這個要作什麼等語(見偵續二字第3號卷第2、3頁),自難僅因證人張沁涵提出書面紀錄所載時間與被告家樂福公司等提出錄影光碟時間不符、證人張沁涵未於書面紀錄提及外國夫婦,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再被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之清潔,係外包予可麗信企業有限公司,且原告所指本件發生所在之「商店街及美食街」區域於合約中雖記載「每日一次」,然於備註處亦記載「隨時保持清潔」,有環境清潔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以下、第281頁背面),且據被告葛兆銘、蕭可健、林金明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賣場發生商品翻倒時,伊等會通知外包之清潔公司人員處理,被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是24小時營業,清潔人員是分3個班在店內,每個清潔人員都有固定範圍,配有對講機,如果伊等發現須要清理,會立刻通知清潔人員來打掃,本件是證人張沁涵發現原告滑倒,被告蕭可健當天值班,馬上過去問原告有無受傷,其後被告林金明送原告去敏盛醫院,被告蕭可健在現場等到清潔人員過來清理完才離開等語(見偵續字第354號卷第8頁背面),可見該賣場設有專職人員,並非放任安全、清潔事項無人管理。
5.綜上,被告等就賣場之安全應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就原告所受傷害,應無過失責任,被告等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家樂福公司負賠償責任。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亦著有解釋。本件被告家樂福公司提供購買商品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自有上開函釋之適用。又原告於97年6月15日至被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購物,於賣場行走時踩到液體滑倒受傷一節,業如前述,被告家樂福公司既係提供顧客購買商品之場所,故隨時維持清潔之空間以防止往來顧客因地面濕滑滑倒,應為其附隨義務,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被告家樂福公司提供之服務,自應包括隨時提供一安全之空間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購物時受到其附屬設施洐生之傷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家樂福公司內地面上既存有液體,且並因此而導致行於其上之原告踩及滑倒,被告家樂福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自尚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此亦不因其業委由專業清潔公司為打掃工作而有異,其就此所致生對於消費者即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家樂福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1,200,000元。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家樂福公司對原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消費者保護法就損害賠償之範圍無特別規定,自應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範圍所為之前揭規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醫療用品費用410,604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447,117元,此均係因原告滑倒後所受之損害(見原證7、23、27及附表1);被告認為金額短少部分,實則原告於97年10月19日至97年11月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開刀前預繳保證金70,000元,出院結帳時扣除該筆款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卷第48頁),故被告核算未詳酌收據明細;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因脊髓神經損傷後所產生之相關病變且均為必要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背面以下),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慎滑倒受傷後,造成原告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嗣於三軍總醫院進行神經傳導檢查後,皮膚開始產生過敏病變等症狀,且在診斷醫療過程中,原告全身痠、麻、痛,致使原告不得不向皮膚科、新陳代謝科等求診,此亦可參酌101年8月1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複診時,醫師亦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致調節體溫功能喪失,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見原證26)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害核定審查通知書所載原告傷病類別「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見原證25),可見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確實係屬脊髓神經損傷後所產生的相關病變且都是有必要之請求等語。被告則辯稱:原證7單據金額為338,334元,顯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再者,該醫療單據中亦夾雜如皮膚科、新陳代謝科、心臟科、中醫科及其他無關或非必要支出部分(見附表1-1)均與原告之「頸椎外傷合併第6脊椎損傷」結果間並無任何關聯等語。經查:
(1)敏盛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97年6月16日至97年6月18日、以及同年7月7日期間,前往敏盛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6,975元部分(包括救護車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據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卷第23-25頁),被告就此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另原告請求診斷書費用200元,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既已提出單據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卷第
90頁),應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975元,為有理由。
(2)三軍總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97年6月17日至98年5月6日期間,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3,723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卷第26-41、88-90頁),惟被告辯稱:97年7月15日新陳代謝科460元、同日皮膚科486元、97年7月22日皮膚科486元,認與傷勢無關,縱有關,亦非必要支出;97年6月24日、
7月5日、7月7日、7月9日按摩費用3,200元(被告就按摩費用爭執4,000元,然原告僅請求3,200元,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5頁),認按摩非必要支出,且發票上無法確認為原告所花費;97年8月20日1,040元、98年1月12日60元、98年1月17日100元,認為不知醫療內容,無從確認與原告傷勢是否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第135頁背面、第138頁-第138頁背面)。經核,原告主張97年7月15日新陳代謝科460元、同日皮膚科486元、97年7月22日皮膚科486元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有三軍總醫院102年1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又原告主張97年6月24日、7月5日、7月7日、7月9日按摩費用3,200元,所提單據並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告所支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卷第34頁以下),另97年8月20日1,040元、98年1月12日60元、98年1月17日100元,依原告所提單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卷第88-89頁),並無從確認診療內容為何,自無從認與原告本件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各該金額,即無理由,至原告所請其餘款項,業提出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應為137,891元(計算式:143,000-000-000-000-0,200-1,000-00-000=137,891)。
(3)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97年8月17日至102年5月7日期間,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5,06
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卷第42-88、91-103頁,本院卷二第188-203頁,本院卷三第240頁-第243頁背面)。被告雖辯稱:部分醫療費用單據與原告之傷勢無關,縱有關,亦非必要支出,又X光拷貝、病歷影印、證書費應非必要支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以下)。經核,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行為、支出費用(除原證27外,蓋函詢之時,原告尚未就此部分為請求)與本件事故所受「頸椎外傷合併第六頸脊椎損傷及併發症」傷害有因果關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2月7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42頁),另由原告其後請求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科別「神經復健」,堪認各該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且為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復健、所引起併發症狀之診治所必要(參考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所載原告傷病類別為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項,見本院卷二第
248頁),此外,X光拷貝、病歷影印、證書費係原告為診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臺北榮民總醫院支出部分請求255,068元,應認可採。
(4)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98年
12月17日至102年5月17日,前往振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3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卷第104-113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背面-第20
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45-246頁),被告雖爭執99年2月
3日神經外科、同年3月3日放射診斷、同年4月8日骨科、同年8月28日神經外科支出費用、原告嗣後追加費用與本件傷害之相關性及支出之必要性(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以下、本院卷三第216頁背面),然查,原告係因頸椎脊髓損傷至振興醫院復健科、神經外科、骨科門診就診,至前揭99年
3月3日放射診斷科之支出,則為原告自費醫學影像複製之費用,有振興醫院102年1月18日102振醫字第13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堪認前揭被告爭執神經外科、骨科、復健(原告嗣後追加之醫療費用部分,就醫科別均為「復健部」,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背面-第20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45-246頁)之支出費用,均與本件傷害相關,且為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復健、所引起併發症狀之診治所必要,至放射診斷科支出費用,亦為原告因診療所支出之費用,應與本件傷害相關且必要。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6,35
0元,為有理由。
(5)阿國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於99年9月17日至99年10月22日期間至阿國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97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卷第114-12
0頁),被告則爭執前揭全部單據與本件之相關及必要性。經核,由原告提出之各該單據,僅記載至「中醫科」就診,及購買「藥品」,尚無從確認原告此部分所請與本件相關,況據阿國中醫診所函覆所載「是否與頸椎外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人無法證實」(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之相關性,故原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6)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部分:原告另請求99年1月21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卷第12
1頁),被告則爭執其與本件之相關及必要性(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經查,原告所提出前揭單據僅記載科別「外科部」,據此並無從認定該筆支出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害之相關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7)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北投醫院)部分:原告請求於98年11月11日至前往國軍北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54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卷第122頁),被告亦爭執其與本件之相關及必要性(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單據科別為「精神科」,則其就診原因是否與其於本件所受傷害有關,已非無疑,況據國軍北投醫院101年12月22日醫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係因焦慮及急性尿液滯留就診,並無從確認是否與頸椎外傷有關(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可採。
(8)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99年1月18日至99年4月19日期間,前往北醫醫院就診支出
84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卷第123-124頁),被告則爭執99年1月18日至神經外科就診與本件事發之時相隔1年半,故未必與本件相關(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經查,據北醫醫院102年1月29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該次就診主訴「
2個月前因跌倒導致四肢無力」(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原告既於99年1月18日就診時主訴係因2個月前跌倒所致,然本件發生之時為97年6月15日,則原告至北醫醫院就診依原告就診時所述,即與本件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9)桃新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18日前往桃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6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卷第125頁),被告則爭執該支出與本件之相關及必要性(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經核,據桃新醫院10
1年12月25日桃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該費用係原告申請個人就醫病歷影印本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又依卷內事證,原告並未因本件傷害至桃新醫院就診,則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即難認係原告為本件所受傷害診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10)春源中醫診所:原告主張至春源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5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4頁),被告則爭執其該費用與本件之相關及必要性(見本院卷三第216頁背面)。經查,依原告提出該診所之單據,僅記載「中醫水劑」、「診斷書」等,據此,尚無從確認該等支出與本件之相關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可採。
(11)原告另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320元,此部分業經其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07頁背面),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爭執,故原告此部分所請,應予准許。
(12)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得請求410,604元(計算式:6,975+137,891+255,068+6,350+4,320=410,604)。
2.原告不得請求膳食及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膳食及營養補給品16,781元,其中住院期間所需之膳食費用,應屬生活上需要,又原告係因受傷後復原狀況不見理想,需增加營養補充品(見原證8及附表
2)云云。被告則辯稱:原證8單據核算僅有16,541元,低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且原告所請單據內容多未註記購買品項,營養補給品之功能至多僅在補充生理機能,無法證明療效,非屬必要費用之列(見附表1-2)等語。經核,依原告所提單據,多數支出並無從確認品名為何,且就其餘所載品項「嬌生嬰兒爽身粉」、「嬌生美體主張」、「漱口水」、「嬌生嬰兒柔膚柔溼巾」、「白蘭氏傳統雞精」、「Ora2薄新組合」、「三多天然蔓越莓」、「中藥成品」、「補筋丸」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卷第126-131頁),其中「嬌生嬰兒爽身粉」、「漱口水」、「嬌生嬰兒柔膚柔溼巾」等,並非膳食或營養補給品,核與原告主張內容不符;「白蘭氏傳統雞精」、「三多天然蔓越莓」應認僅屬一般食品,而不具醫療功效,顯非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營養品費用;又「補筋丸」等,並未據其提出醫師處方箋證明其有服用上開中藥材之必要,難認係屬醫療上及營養上之必要支出;「中藥成品」等,並未記載詳細品名,致本院無從核對是否為營養上之必要支出;至其餘品項,亦無從自所載名稱確認內容為何。是原告請求上開膳食及營養品費用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得請求車資費用26,37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交通費用86,228元,包括97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4日火車車資704元、9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4日火車及客運車資1,374元、計程車車資84,150元,總計86,228元(見原證9、24、28及附表3,分別為本院卷一第147-205頁、本院卷二第208頁-23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47-266頁、第239頁背面)。被告則辯稱:
原告所提原證9單據僅78,080元,顯低於其請求金額。且其中多有發生在原告住院期間,顯非原告個人所花用,其他單據亦無使用者記錄,無從確認是否與本件有關(見本院卷2第143頁,附表1-3)。經核,原告提出之車資費用收據(見原證9、24、28,分別為本院卷一第147-205頁、本院卷二第208頁-23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47-266頁),其中97年8月19日860元、97年9月16日860元、98年5月6日235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0頁、第170頁),與前揭經本院認與本件相關必要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日期相符;97年8月20日860元、97年9月8日860元、98年4月10日235元、98年4月1日120元、98年3月27日245元、98年3月11日240元、98年2月27日235元、98年2月18日120元、98年2月13日245元、97年12月26日120元、97年12月5日25
0元、97年11月21日245元、98年8月26日240元、98年9月11日115元、98年9月25日240元、98年10月7日245元、98年10月16日235元、98年10月23日120元、98年8月21日120元、98年10月16日355元、98年4月22日120元、98年4月27日245元、98年5月6日235元、98年7月8日
235元、98年5月20日120元、98年6月11日245元、98年
7月8日235元、98年7月30日360元、98年4月15日245元、98年3月27日245元、97年12月31日240元、98年1月16日245元、97年11月26日120元、98年11月11日355元、98年12月9日360元、99年1月20日245元、99年4月21日120元、99年5月12日240元、99年8月18日360元、99年10月6日245元、99年10月20日120元、99年12月1日12
0元、100年4月20日125元、100年4月22日120元、10
0年5月11日125元、100年5月23日125元、100年6月8日130元、100年6月22日125元、100年7月13日130元、100年8月17日130元、100年9月14日120元、100年
9月30日250元、100年10月28日130元、100年11月23日
120元、100年12月21日130元、101年1月11日130元、
101年2月10日125元、101年2月15日125元、101年3月7日120元、101年3月13日120元、101年3月20日245元、101年3月28日125元、101年4月3日255元、101年4月10日250元、101年4月17日125元、101年4月25日125元、101年5月11日125元、101年6月27日130元、101年7月18日130元、101年7月25日130元、101年
8月1日125元、101年8月15日130元、101年8月31日
130元、101年3月16日130元、100年12月30日125元、100年11月25日130元、100年10月4日125元、100年9月
9日125元、100年8月26日245元、100年8月12日130元、100年7月29日250元、100年7月15日245元、100年7月8日240元、100年6月24日125元、100年6月10日125元、100年9月6日250元、100年8月9日120元、101年9月28日250元、101年10月12日250元、101年10月26日250元、101年10月31日130元、101年11月21日
120元、101年12年7日255元、102年1月11日245元、
102年2月1日125元、102年3月8日245元、102年3月29日245元、102年4月19日250元、102年5月2日125元、102年5月7日250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0頁、第166頁、第165頁、第165頁、第161頁、第164頁、第163頁、第162頁、第161頁、第157頁、第155頁、第154頁、第180頁、第180頁、第181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84、第179頁、第182頁、第183、第168頁、第
169頁、第170頁、第176頁、第171、第174頁、第176頁、第178、第179、第167、第157、第159、第154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88頁、第191、第192頁、第
195頁、第196頁、第197頁、第198頁、第199頁、第20
2頁、卷二第234頁、第232頁背面、第233頁、第232頁背面、第232頁、第231頁背面、第230頁背面、第229背面、第228背面、第213頁、第227頁、第226頁、第225頁、第224頁背面、第223頁背面、第223頁、第222頁、第210背面、第222頁、第221頁背面、第210頁背面、第210頁、第221頁、第210頁、第210頁、第220頁背面、第
221頁、第220頁背面、第209頁背面、第219頁、第218頁、第218頁、第217頁背面、第217頁、第216頁背面、第221頁背面、第224頁背面、第226頁、第212頁背面、第228背面、第214頁、第229頁、第229背面、第214頁背面、第231頁、第215頁、第230頁背面、第231頁背面、第232頁、第213頁背面、第228頁背面、第214頁背面、卷三第249頁、第255背面、第256頁、第256頁背面、第
256頁背面、第257頁、第257頁、第258頁、第250頁背面、第259頁、第251頁、第260頁、第261頁、第262背面、第263頁、第253頁、第264頁、第265頁、第265頁),核與前揭經本院認與本件相關必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日期相符;另99年3月3日240元、99年4月8日250元、99年5月14日120元、99年7月21日120元、99年8月4日120元、99年9月1日240元、99年12月22日120元、101年8月28日130元、101年6月29日245元、101年4月17日125元、101年3月6日120元、100年11月22日120元、100年10月4日125元、100年8月30日120元、100年7月15日245元、100年6月3日245元、100年4月15日125元、100年1月12日120元、101年10月2日245元、101年11月30日245元、102年1月4日250元、102年2月8日245元、102年3月1日245元、102年5月17日250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4頁、第196頁、第204頁、第205頁、卷二第208頁背面、第210頁、第211頁、第212頁、第212背面、第213背面、第214頁背面、第231頁、第215頁背面、第232頁、第234頁、卷三第249頁、第249頁背面、第250頁、第250頁背面、第259背面、第260頁背面、第252頁、第261頁背面、第252頁背面、第262頁、第254頁、第265頁背面),則與前揭經本院認與本件相關必要至振興醫院就診之日期相符,堪認前揭單據所請費用,為與本件相關且必要之出之交通費用,故原告所請交通費用26,375元(計算式:860+860+235+860+860+235+120+245+240+235+120+245+120+250+245+240+115+240+245+235+120+120+355+120+245+235+235+120+245+235+360+245+245+240+245+120+355+360+245+120+240+360+245+120+120+125+120+125+125+130+125+130+130+120+250+130+120+130+130+125+125+120+120+245+125+255+250+125+125+125+130+130+130+125+130+130+130+125+130+125+125+245+130+250+245+240+125+125+250+120+250+250+250+130+120+255+245+125+245+245+250+125+250+240+250+120+120+120+240+120+130+245+125+120+120+125+120+245+245+125+120+245+245+250+245+245+250=26,375),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其餘交通費用,所載日期或於住院期間,或無與本件相關、必要之醫療行為,難認與本件之相關且必要之支出,故無從准許。
4.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730,000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受有脊髓損傷致兩下肢中度肢障之損害,行動能力嚴重受損,無法自立處理日常生活事宜,而終生需他人照料,以目前內政部統計處之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國人男性餘命為76.15歲,原告於事發當時為57.92歲,其平均餘命尚有18.23年,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562,80
0元(計算式:30,000×12×18.23=6,562,800)。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記載原告傷勢僅需僱用半日看護,並未考量原告之現時生活狀況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雖主張依原告餘命18.23年,乘以每月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所載,認定原告僅需半日看護,且看護期間僅需2年,縱為外籍全日看護每月工資加計其他費用,約為20,942元,以此計算2年期間亦僅有502,608元,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經核,原告之傷勢可僱用半日看護,所需期間約為兩年,且僱用看護之費用,日班、夜班均為1,200元,24小時日夜連續班為2,200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1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
1年5月2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90頁),本院參酌上開函文並參酌原告於99年1月18日至北醫醫院就診時,得以助行器行走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應以2年為宜,且所需為半日看護,又參酌前揭函文所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30,000元(計算式:1,000×365×2=730,000)。
5.原告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告為專業之工程技師,在受傷前已與右達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每月薪資50,000元(見原證11),另並受春保公司委任,每月收入60,000元,合計每月薪資110,000元。然自從本件傷害後,無法履行工作,按一般退休為65歲計算,原告自事故發生至退休之時尚有8年又6月,以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9,554,13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X=1,320,000÷(1+ni)}。X=現在取得金額,n=現在取得金額,i=利率,即5%】,又原告所為之顧問工作,需至工地四處走動及勘查,自受傷後即無法勝任,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中所謂輕度工作,包括顧問或工廠管理此類工作並未考量原告之實際工作狀況等語。被告則辯稱:關於春保公司聘任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相關證明;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原告仍有從事包括顧問或工廠管理此類輕度工作之能力,故原告所稱關於右達公司欲聘僱原告之工作內容即為上述情事,顯見原告並無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縱認原告仍有損害,惟該等顧問職務僅任職2年,原告該項損害至多僅能以2年計算,非原告所稱任職到退休之時等語。經查,原告手術後復健之四肢情況為輕度無力,對工作應有長期之影響,僅能從事輕度之工作,影響時期為10年以上,所謂輕度工作,包含顧問或工廠管理此類之工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
4月1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5月2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9、90頁),據此,本件傷害雖對原告工作有長期影響,然原告仍堪任顧問或工廠管理此類工作。再依原告提出之右達公司聘書所載,其於右達公司擔任者即為顧問職務(見本院卷一第62頁),原告既於該公司擔任顧問一職,而據前揭函文,又認為此為原告於本件傷害後堪任之工作,則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受有何工作損失,並非無疑。參以原告受右達公司聘任期間為97年7月1日起,每2年一聘,而右達公司負責人 吳祥屏 到院證稱:伊有請原告幫忙工廠管理,月薪50,000元,2年之後再看成效、彼此意願決定是否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並未陳稱因原告本件傷害而未聘任原告為該公司顧問,則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原告因本件傷害造成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6.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所致本件傷害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自得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金16,667,057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又被告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故原告不得依該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內容,得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前提為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然本件被告等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家樂福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7.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受有脊髓損傷致兩下肢中度肢障之損害,行動能力嚴重受損,且無法履行工作,迄今歷經4年以上復健治療,身體狀況仍每況愈下,並經醫師告知情況不甚樂觀,為此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原告擔任顧問工作、被告家樂福公司為企業經營者之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共計1,666,979元(計算式:410,604+26,375+730,000+500,000)。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等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家樂福公司為企業經營者然就此並無過失,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等情,認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家樂福公司給付之金額應酌減為1,2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家樂福公司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0年3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