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738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奇峰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30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晚間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6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本案乃初犯施用毒品,先前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已表明:被告雖遞狀向檢察官聲請為緩起訴處分等情,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己遭查獲前持續(只是因疫情停了一陣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已經有1年等語,佐以被告在GRINDR交友軟體上於自己暱稱欄公開張貼「hi難得今天可以放假」等語而向不特定、陌生網友公開邀約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帳號翻拍照片及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考佐,顯見被告並非然好奇碰觸毒品之人,而已有長時間之施用毒品惡習,甚至不在乎遭警方查緝之風險,直接公開約陌生網友見面而一同施用毒品而助長、增強彼此毒品濫用習慣,顯見其施用毒品意志相當堅定,是否因本案遭警查獲1次,即如其所述再也不敢施用毒品尚有可疑。再者,被告本次遭警查獲後,檢察官並未感受被告有欲戒毒之誠意或對自己行為表示悔意,除於遭查獲時因激動而咬傷偵查佐拇指外,於檢察官訊問其背景以了解其是否適宜接受戒癮治療時,被告對於自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均含糊其詞、多所隱瞞,亦直接向檢察官表示沒有要提供毒品來源等語,有訊問筆錄存卷可考,均無意願自斷毒品來源,及坦承交代背景、生活狀況供檢察官判斷是否適宜為緩起訴之誠意或表示,是檢察官認為被告多所隱瞞、且戒毒決心不足,仍應施以較高強度且較密集之觀察、勒戒此一機構性處欲,較能有效確認被告毒癮程度及助其戒毒,而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聲觀字第30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聲請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顯已根據被告之狀況為裁量,其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裁定就檢察官上開聲請意旨未為說明,固有未合,惟仍非應予撤銷之事由。
㈢、被告雖執如附件情詞抗告,惟查: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以該項規定之意旨,無非係因於該規定所列各款情形,被告因另案遭受羈押或於近期內恐須因另案入監執行,難以配合完成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故於前述認定標準中明列有上述各款事由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此非謂被告若無上開規定所列各款事由,檢察官即當然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⒉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⒋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至被告所提自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11日檢驗前之1至5天內,未經檢出曾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等情,核與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晚間6、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無涉,尚無從資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抗告人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是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