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春萬於民國104年06月01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緣圓餐廳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飲酒後先行搭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2樓住處休息,而於104年06月02日04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接其家人,再由該處駕車駛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南下彰化。於同日05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8公里處(屬桃園市蘆竹區),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日期、地點,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情形可佐。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104年06月02日06時55分起至同日07時07分止之警詢筆錄以陳明係上開時間開始駕車,甚為具體明確,其警詢之時間距其所述開始駕車時間,僅相隔約3小時左右,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屬清晰明確,自堪採信。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05時許開始駕車云云,依此陳述,自其駕車外出至攔檢酒測之時間僅經過約52分鐘,亦與其所述其駕車外出,係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於接到其家人後,再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與桃園市○○區0000000道○○0號高速公路南下欲前往彰化,途中於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上開查獲地點遭查獲止所須時間不相符合,其此陳述,應屬誤述,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