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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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32號、第24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件合併執行後,業於103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又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復興區巴陵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㈡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道台3線路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秦煒宸 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春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已4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分別於103年10月間及103年11月間再犯本件之2罪,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2毫克、每公升0.5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