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9號、第8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俊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年4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4年1月6日上午8時許起,迄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居處飲用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口,失控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80.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404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4年4月3日凌晨0時許起,迄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上址居處飲用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俊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桃
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67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5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接連於104年1月間、4月間再犯本案之2罪,惡性非輕,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404毫克、1.05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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