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邢國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邢國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邢國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4年4月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案履行緩刑條件及執行保護管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等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同法第74條之3條第1項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邢國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於104年4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聲請人於104年4月23日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及訂104年5月26日上午10時命受刑人到署履行緩刑條件及執行保護管束,且將執行通知向受刑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住所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於104年5月26日上午10時未到署接受執行,且經聲請人指派書記官於同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受刑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關機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再訂於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命受刑人到署履行緩刑條件及執行保護管束,且將執行通知向受刑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住所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於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未到署接受執行等情,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又聲請人另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住所為查訪,受刑人之父親 邢樹盛 表示不清楚受刑人居住何處,亦無聯絡方式,且不願意代收傳票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6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隊查訪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緩刑期間先後經聲請人通知其應於104年5月26日、同年6月25日報到接受執行,詎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報到,有未服從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之情形甚明。而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緩刑期間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04年5月26日至104年10月25日,長達5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15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刑期,對於受刑人應屬十分有利。又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況且,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已違反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難謂其違反情節非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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