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效仁 訴訟代理人 楊宸欣 被上訴人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麒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對上訴人有「春節獎勵金」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年進貨獎勵金」19,389元之債權存在,惟「春節獎勵金」實則應以21,000元計算,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31,500元,且上開「春節獎勵金」及「年進貨獎勵金」已於兩造101年12月終止採購合約書時,被上訴人業以折讓方式扣除抵銷,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㈠為說明,並抗辯上訴人對上開獎勵金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對上訴人上開重要答辯均未予置喙,即逕行判決,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另上訴人均未曾收受被上訴人為主張債權所提出之書狀,亦未獲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原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
僅指摘原審判決對其於104年5月15日提出之答辯狀未予置喙,有判決不備理由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上訴理由,況且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5月15日具狀陳稱:因被上訴人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逕行折讓扣款,又不願提供折讓理由明細及相關書面,對於上訴人之催款又屢屢拖延,上訴人始解除系爭合約,嗣雖有意願依被上訴人主張購回貨物,然被上訴人卻自始未提出貨物存在之證據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
1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及陳述,原審本即無庸予以審酌,且觀諸上訴人所提書狀內容可知,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獎勵金債權存否及金額有所爭執,衡與原判決認定無違,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業於103年10月27日將上開支付命令及被上訴人聲請狀繕本(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併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業於103年11月12日提出異議,原審復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宣示改定104年5月12日上午11時於第四法庭續審,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上訴人既已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宸欣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此有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第45頁),應無上訴人所指「未獲上訴人為主張債權所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等情,準此,原審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法准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未曾收受通知,實與原審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上開所指各項,原屬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之陳述或
抗辯,且與原審所附卷證非符,已如上述;並未實際上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張永輝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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