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趙英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另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33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4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9時5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0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2樓房間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英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基上,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免予繼續執行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0年間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針對被告就本案有無自首乙節,其固然表示遭逮捕時,即向到場之警方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惟經本院函詢執行逮捕勤務之員警,警方告以:於102年10月30日6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發現因施用毒品執行案件遭通緝之被告,故當場逮捕,被告於警詢時乃表示已有2至3個月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警方103年2月15日職務報告乙份可查,佐以被告自述於逮捕現場置有供己吸食毒品使用之器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可見警方於逮捕被告時,已有相當事證足以懷疑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其並未逕向警方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前於94、98年間亦有毒品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治毒品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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