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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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銘穗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18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命甲○○應於每週星期一、三、五下午三時至七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到之裁定,變更為:甲○○自本裁定之日起應於每週星期三下午三時至九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胞弟 張守森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另應於每週星期1、3、5下午
3時至7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到,然聲請人因精神狀況,報到皆需由胞弟張守森陪同為之,而因胞弟張守森仍需工作,爰請求准改定被告報到次數為每週1次,並於報到日之下午3時至9時為之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然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A女、被害人
A女之母及被害人A女之胞弟等人證述在卷,及被告一度之自白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住處臨近被害人A女之住處,且依被害人A女指述,被告於案發後亦多次在其住處外徘迴,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羈押期間屆滿,本院於104年2月16日訊問被告及徵詢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審酌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並權衡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被告之惡性及被告之精神狀況等情狀,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責付予被告之弟 張宇森 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又為避免被害人A女再受侵犯或騷擾,且為維持被告精神狀態之穩定,爰諭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對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或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㈡應於每週星期一、三、五下午三時至七時之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到。
三、經查,被告目前限制住居之地址,經本院送達傳票至該址,被告雖未親收,然確由其胞弟張守森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狀況,被告之精神狀態確已達顯著降低程度乙節,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現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被告目前需由他人照顧,且被告既經其胞弟張宇森提具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在案,縱令被告於本件裁定之日起命其於每週星期三下午3時至9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到,亦克達到保全被告及避免被害人A女再受侵犯或騷擾之目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變更本院於104年2月17日所為命被告於每週星期一、三、五下午3時至7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到之裁定為如主文所示。至本院原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及不得對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或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之裁定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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