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78號
104年度聲字第2735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建旭 指定辯護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4年度重訴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建旭已自白全部犯行,實無與證人勾串翻異自白之必要,聲請人雖於偵查羈押禁見期間,委託其他受刑人攜帶紙條,然係為與友人聯絡,而留存聯絡方式與本案實無關係,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亦即,依照該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係違憲,而係闡明須以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故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形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應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目的。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要件,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要件,兩者強度應有差異,雖伴同重罪羈押考量要件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惟仍得以之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要件互佐,而為羈押要件成立與否認定之基礎,自不待言;更何況若同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其他
2款事由之一時,併為認定羈押與否之要件,更無疑義。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就其涉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為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其餘共犯相矛盾,另被告於偵查羈押期間,曾違規請託收容人夾帶紙條,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審酌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而被告所犯罪刑重大,對於法益侵害甚強,本院審酌上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爰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提出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至聲請人雖以自白全部犯行,故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認本案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然被告固於送審訊問中坦承犯行,然就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述除與伊於偵訊中自白前之供述不同外尚與共犯偵訊中之供述尚有未合,且本案其餘共犯尚未行準備程序及後續之審判程序,則聲請人之自白是否屬實,仍待查明;復參以聲請人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係無期徒刑之重罪,觀諸其自白前後供述差異甚鉅且與其餘共犯供述相互矛盾,且聲請人於偵查中羈押禁見期間,尚且傳遞紙條予他人聯繫,綜此,堪認其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是認倘予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或共犯間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如此將招致本案事實隱諱不明之高度危險且難以補救回復,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此勾串共犯或證人致事實隱晦不明之可能性,尚難以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以外之其他手段防免,是被告之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是核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