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技術學院校園內行駛,本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行人甲○○,使甲○○受有左脛裶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