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2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09700305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塑膠袋壹只(內含強力膠)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1月27日17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用手搓揉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照片2幀。
㈣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前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陳甚明,本院復審酌
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認將之沒入
尚符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