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77號
原   告 丙○○
      丁○○
      甲○○
被   告 乙○○
           送達處
           之3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七四之一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三○
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
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
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僅以否認其等就坐落屏東縣里○鄉○○段74之1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之共有人乙○○為被告,而未以該土地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自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起訴請求通行被
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74之1地號土地,於訴狀送
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訴之變更及追
加,惟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即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丁○○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號及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71之2地號土地,均屬
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向以坐落同段74之1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平方
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為聯外道路,詎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竟在其西側設置
鐵門並堆放物品,妨礙其等通行,經其等聲請本院以97年度
裁全字第1201號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已將上開鐵門
及堆放之物品除去,惟被告仍爭執其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04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則其等自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亦得請
求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土地北邊即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武段洛71
之11地號土地上設置有養蝦池,每逢捕撈期間,載運之車輛
往往需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停留長達2小
時之久,為免日後因此引起糾紛,伊認為原告應通行同段78
9地號或790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查原告丙○○、丁○○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
及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71之2地號土地,為同段63之2
、65、66、66之1、72、71之4、788、789、71之11、74
之2及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所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係屬袋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兩造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
,原告丙○○、丁○○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
及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71之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則
其等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部
分為石子路,部分舖設有柏油路面,其現狀即為道路;同段
789地號土地雖有部分為石子路,惟亦有相當部分種植檳榔
樹及果樹,且需通行約300公尺方得到達公路,同段790地
號土地則長滿雜樹及雜草,更有系爭土地上寬約3.5公尺之
水溝相阻隔等情,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相較之下,通行78
9地號土地,除需除去地上作物外,並浪費過多土地,通行
790地號土地,則不但需架設橋樑,且亦不能減省土地,均
非適宜,堪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係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辯稱:原告應通行上開789地
號及790地號土地云云,尚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伊在同
段71之11地號土地設置有養蝦池,車輛每需停放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長達2小時之久,恐引起糾紛云
云,惟被告在71之11地號土地上建有平房1棟,該平房前即
有庭院可供停放車輛,經本院勘驗明白,且縱令有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臨時停放車輛之必要,遇有車
輛進出時,應可暫時挪移,待車輛通過後再停放妥當,並非
無法克服之難題,被告以此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亦無可
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
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
,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又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
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
7條之物上請求權。準此,原告因被告曾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04平方
公尺上,設置鐵門及堆放物品,妨礙其等通行,而請求被告
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於法即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其等之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被告共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
面積304平方公尺之必要,並因被告否認其等就該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且曾擅自設置鐵門並堆放物品加以圍堵,而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項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判決第1項為確認
判決,依其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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