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437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437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0日
止,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契約第17條所
約定之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新台幣(下同)3,141元及拆機
費用3,00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給付。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簽約時即將需求告知原告之人員,並表示如
果店面還可以經營就繼續,如果頂讓要看頂讓的人要繼續就
繼續,不願繼續就終止,而服飾店已在今年6、7月間終止
經營,並以電話告知原告職員,現在請求與當時承諾不一致
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
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3,141元及拆機費用3,000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
全服務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
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
方負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拆機
費每套參仟元。」,本件原告因耗材及人工支出費用3,141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為證,且被告既有
期前解約之事實發生,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上開費
用,至於被告所辯服飾店已在今年6、7月間終止經營,並
以電話告知原告職員,現在請求與當時承諾不一致等語,既
與前揭契約內容不符,被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
所辯尚無可採,原告請求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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