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旗簡字第195號
原告即上訴人 甲○○
被告即被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540元,應徵第2審
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