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再小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龍鄉儷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2
月19日所為之96年度雄小字第48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復按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再審
訴狀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538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著有明文。另對於判決
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
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臺抗
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誤認設於龍鄉儷苑大廈地下室
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不具備感應斷電
功能,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並未以
限時雙掛號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已有未及之處;又依照訴
外人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龍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機械式停車設備工程所提供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光電感
應開關屬於合約載明之安全裝置,且依維修定期保養檢查表
所列項目,並應為再審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
顯公司)維修定期保養檢查之對象,原審未及斟酌此等新發
現之證物,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自難甘服;另再審被告日
顯公司明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瑕疵卻置之不理,僅於發生
因光電感應開關未發生作用,導致原告之所停放之車輛遭系
爭停車設備壓毀後,方告知要在既有之光電設備上更新系統
,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再審被告龍鄉儷苑大
廈管理委員會疏於維修,將故障之設備交予住戶使用,亦有
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審判決對此未予斟酌,亦顯有違誤,顯
見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
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96年度雄小字第4899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經查,原判決於97年2月26日送達於
原告,則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97年3月18
日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97年4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等情
,本院已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則本件提起再審之
訴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即97年3月19日
起算,然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
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民事再審之訴狀1份在卷可稽,顯已
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縱係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
,惟其於再審起訴狀內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亦難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且無
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