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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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因
財產權而起訴,即依應同法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繳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二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7
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二人於7日內補繳如該補正裁定所示數
額之第一審裁判費。而查原告乙○○前固於97年9月9日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庭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原告
乙○○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簡抗字第22號
受理並於97年11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乙○○
並已於同年11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此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至原告丙○○○部分雖復於97年9月26日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然此亦經本庭於97年10月3日駁回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並經確定在案,此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是原告二人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渠等二人於訴訟救助
聲請經均駁回確定後,均已逾相當期日仍未依前裁定補繳裁
判費,此並經本院查詢在案,是其二人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依法自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及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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