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玖仟
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因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償共
22,395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權利,另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89,58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