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建夫考為瘖啞人士(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並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該路段燈桿021012號前某處時,適有同向在其左後方由 張寧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其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後,洪建夫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腕、左手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張寧芸則受有骨盆右側骨折、左手腕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嗣洪建夫 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寧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4至6頁、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張寧芸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與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4至22、26、27頁),基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2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衡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人通常常識,且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雖陰、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基此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業堪認定。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洪建夫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張寧芸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該委員會105年10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7410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正面及背面),亦略同本院前揭審認意見,基此足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節,應無疑義。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骨盆右側骨折、左手腕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已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從而可見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至前開肇事地點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等節,業經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具有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復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為與有過失之情,已屬明確;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亦無法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等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天為聽能重度障礙之人一節,此有澎湖縣政府所出具回覆本院之106年7月19日府社福字第106120573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0、11頁);又參之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以紙筆書寫及通譯輔佐其傳達其陳述之意見及答辯一情,由此可知被告為瘖啞之人,因其先天聽力及語言障礙,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決定及表達等能力,均較一般正常人為低,是以,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之刑罰非難程度,不宜依一般正常人同視及等量齊觀,而有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聲請意旨漏未論載被告為瘖啞人士部分,應予補充,亦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全,詎其竟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減輕;兼衡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同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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