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職南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職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楊職南係機車行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載運維修之機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中午某時,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機車沿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其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如附圖所示彰南路、虎坑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自彰南路左轉駛入虎坑巷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機車出現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正有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近系爭路口,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自系爭路口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位置左轉,適有 陳正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南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陳正宗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陳正宗發現系爭小貨車在左轉後,為避免追撞,即行在如附圖編號乙所示系爭小貨車前約10.2公尺處緊急煞車,惟仍因當時路面濕滑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並經滑行刮地21公尺後,停止在如附圖機車圖樣所示位置。陳正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楊職南發現上情後,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現上情之前,即撥打電話報警,告知員警陳正宗倒在系爭小貨車後方,但伊並未撞擊陳正宗等語,而為自首,經警獲報前往現場後,將陳正宗送醫急救,然陳正宗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於當日15時23分不治死亡,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職南自首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 陳春振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楊職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左轉入虎坑巷,而被害人
陳正宗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緊急剎車摔倒並在該路段滑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體腔內出血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春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相驗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1年6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1年6月21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手繪案發位置圖1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2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頁、第12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80頁至第8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㈡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在系爭路口左轉至虎坑巷,是否具有過失乙節,經查:
⒈證人陳春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如附圖編號丙位置
看到對向車道有1輛黃色小貨車在左轉入虎坑巷,當時號誌是綠燈,系爭小貨車沒有停車再左轉,就直接轉入虎坑巷,速度沒有很快,伊在系爭小貨車車斗位置還在伊行進方向的外側車道時,就聽到伊後方有機車煞車倒地的聲音,聲音很大,伊當時車窗緊閉還是聽得到很大的聲音,接著1臺機車在彰南路上由南往北向前滑行,再看到被害人倒臥在系爭小貨車車斗後方偏北不遠處,系爭小貨車車頭已進入虎坑巷等語(參見相驗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陳春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行駛在往名間方向,當時綠燈伊欲左轉正待轉中(如附圖編號丙位置),當時系爭小貨車在對面車道正準備左轉(如附圖編號甲位置)進入虎坑巷,之後伊就聽到伊後面有類似機車滑倒的巨大聲音,無法確定是刮擦的聲音還是碰撞的聲音,該機車是從伊右後方滑行到前方去,因為伊有回頭看,伊沒注意系爭小貨車是否有打左轉燈號,因為伊在那邊只有20秒左右,實在沒有辦法確定系爭小貨車是否有停下等待左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稽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而人車倒地滑行之當時,被告正自對向車道左轉進入巷口,而再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13頁),可知案發當時之路況為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經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2頁)所示在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車及被害人倒地地點、滑行長度及前開人、車與系爭小貨車所在地點之相對位置,亦可知被告左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路徑有時間、空間上相當密接之關係,則綜合上開路況等因素,衡諸常情被害人會人車倒地滑行乙情,應極可能係因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接近系爭路口時,突見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左轉欲入虎坑巷,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復因路面濕滑、操作不當,導致人車倒地並因而滑行受傷,乃至死亡之結果,從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於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際未駕駛系爭小貨車左轉進入虎坑巷,被害人當不致須要緊急煞車,因而導致後續人車倒地滑行因而死亡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行為自應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亦認:「若證人之證述所言屬實,並參酌重機車於現場遺留之刮地痕位置及走向及現場路況等分析,本案以被告楊職南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由對向駛至,遇天雨煞車閃避失控滑倒而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7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0頁),而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結果亦認:「可確認系爭機車應係在視見系爭小貨車於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虎坑巷後,系爭機車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才採取緊急煞車措施致使事故發生」此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均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左轉進入虎坑巷之行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滑行因而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參照。經查,本件經送鑑定後,經鑑定機關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物理公式及相關事故重建還原軟體重建事故發生過程後,發現被告於前揭時地左轉入虎坑巷時,應已能視見被害人在車道上,此觀諸前揭鑑定報告書及103年5月13日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各1份自明(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既然被告於左轉斯時業能視見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在車道上,依據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應注意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然被告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使被害人為避免兩車撞擊而緊急煞車,因而導致後續事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貿然左轉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乙節,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貿然左轉進入虎坑巷之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此具有過失等情,足堪認定。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基於業
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若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後之接待行為,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3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楊職南為「龍輪機車行」負責人,會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在卷(參見相驗卷第33頁),是即應認被告載運機車之行為與其開設機車行維修機車之行為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應屬其附隨業務無訛,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所載運之機車並非其所維修之機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然查其既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範圍,縱使其於案發時並非載運其所維修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駕駛小貨車之行為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是自仍應課予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楊職南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
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案發後,被告即刻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報案當時告知員警有人倒地在伊車子後面,但伊並沒有撞倒傷者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被告於報案當時,已向員警表明足使員警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駕駛系爭小貨
車行經案發路段,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為誠屬可責;⑵復斟酌本件被告雖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然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見對向車輛左轉,因雨天道路濕滑操作不當致使摔倒,為肇事主因,此業據鑑定如前,有前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亦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僅負次要過失責任等情形;⑶犯後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嗣經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固曾於8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6年度交上易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雖未立即坦白承認犯行,然因本件事故中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未有實際碰撞之情形,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任,本即有賴法院調查證據認事用法而予以認定,而被告未諳法律,是自不能僅以被告未能即時坦承犯行即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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