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元
李燕君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56、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燕君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順元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3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106年4月1日,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某處時,見 黃朝選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謝清泰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同日上午3時11分許,徒手開啟黃朝選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黃朝選所有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再於同日上午3時24分許,徒手開啟謝清泰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謝清泰所有置於該輛自用小貨車內現金1,4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上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順元於106年3月9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9分許間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見 陳財得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該輛機車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4月間某日,吳順元騎乘其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前往李燕君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時,因李燕君無車輛可使用,在吳順元告知該輛機車係失竊機車要小心行駛,避免遭人查緝後,已知悉上開機車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該輛機車,並將該輛機車之原車牌丟棄,並在該輛機車車身改噴上白漆,並另懸掛其原使用業已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登記名義人為李燕君父親 李文華 ),以此方式避免遭警查獲,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李燕君騎乘上開改裝後之機車返回其位於上開住處前某處時,為警查覺有異,經警方察看該輛機車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後,並查知係陳財得所失竊之機車,當場查扣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匙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警分別發還陳財得、李文華領回),始查知上情。
三、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390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4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671749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朝選、謝清泰、陳財得、證人李文華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5頁、警二卷第2至5、13至18頁);復有失竊車輛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財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17頁、警二卷第19至26、28至31頁),復有被告吳順元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業經警發還陳財得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吳順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順元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四、上開收受贓物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至5頁、偵字第5854號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財得、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順元及證人李文華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0至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財得及證人李文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9至31頁),復有被告李燕君所收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警分別發還陳財得、李文華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李燕君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認。從而,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燕君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應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順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核被告李燕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吳順元就先後竊取被害人黃朝選、謝清泰所有車輛內現金之竊盜犯行,雖其行竊時間、地點密切接近,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吳順元主觀上亦可知悉其所行竊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屬獨立可分,是被告吳順元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李燕君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02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7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燕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李燕君本件所犯漏未論述累犯一節,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吳順元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車輛內現金供己花用一空,及趁被害人所有機車鑰匙未取下,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其所竊得車輛轉交由他人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可議;另被告李燕君僅為貪圖一己便利,明知被告 吳元順 所交付上開機車係遭竊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後,將原車牌丟棄,改懸掛其他車牌及更改車身顏色,以避免遭警查緝,而作為個人代步工具使用,不僅助長行竊風氣,且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之途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吳順元前已有竊盜犯罪前案紀錄,有被告吳順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不知悔改,一再違犯相同竊盜犯罪,所為實應譴責;復考量被告吳順元本件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財得領回,有前揭 陳得財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參以被告吳順元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各被害人受所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李燕君因收受上開贓車供己代步使用之期間、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吳順元、李燕君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其2人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順元上開所犯3罪及被告李燕君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前段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被告吳順元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之竊盜罪
等2罪,均判處拘役之刑,並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吳順元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已如前述,暨衡酌被告吳順元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吳順元上開所犯2罪所處拘役之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吳順元所為竊取機車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亦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併執行之,附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已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被告吳順元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所得之現金500元
、1,400元,分別屬被告吳順元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未據扣案,然參之被告吳順元於警詢時陳明:行竊款項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顯見已不能沒收;復依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吳順元此部分所犯竊盜罪所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又被告吳順元本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雖屬被告吳順元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李燕君本件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然該輛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財得領回乙情,有前開被害人陳得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業如上述,是以,被告2人本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吳順元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
己代步及被告李燕君於收受上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所獲之利益部分,依現存卷證資料,均實難以供算其所獲利益之價值,且犯罪所得價值應認尚屬低微;況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參酌此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理由,認就被告吳順元、李燕君此部分所獲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㈣另參之被告李燕君於警詢中亦供稱已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丟棄在大樹區姑山里的深山內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而依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車牌尚屬存在或已滅失;復考量被告係因需要代步工具而收受上開機車,其收受贓物之主要目的並非在於車牌,且衡諸常情,遭竊機車之原所有人就失竊車牌部分,亦可事後監理機關申請換發即可,此部分車牌實無交易經濟價值,且車牌部分應非被告收受贓物之動機,故就此部分車牌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無助於刑法沒收制度社會防衛以及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並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㈤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雖係被告李燕君為掩飾
其收受贓物犯行而使用之物,而可認係供被告李燕君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警發還所有人李文華領回,有前開李文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已非屬被告李燕君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認定係第三人李文華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李燕君使用,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㈥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本案被告吳順元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