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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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民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惠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刑期,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98至99年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先後設立「 俊仁 診所」及「 育仁 診所」,由劉惠民擔任院長,並聘請 崔雲生 擔任「育仁診所」負責醫師、 嚴鈺惠 (原名 嚴育惠 )擔任「俊仁診所」及「育仁診所」護士(3人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劉惠民有期徒刑1年8月、崔雲生有期徒刑6月、嚴鈺惠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均已確定),劉惠民於99年間明知自己財務困難、缺乏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嚴鈺惠(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支票,又偕同不知情之崔雲生(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戶名為「育仁診所崔雲生」之支票,再向 許福亮 詐稱其交付之遠期支票將如期付款,而接續向許福亮訂購治療心血管疾病藥品,使許福亮陷於錯誤,陸續於99年4月1日、99年5月25日、99年6月29日、99年7月13日、99年8月11日出貨至「俊仁診所」或「育仁診所」,由劉惠民親自收受,貨款分別為99年4月1日新臺幣(下同)126,000元、99年5月25日96,000元、99年6月29日及99年7月13日共144,000元、99年8月11日16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66,000元),劉惠民持嚴鈺惠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為支付。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許福亮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劉惠民再以「育仁診所崔雲生」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許福亮換票,然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經許福亮屆期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許福亮追索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福亮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惠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第49、56頁),且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許福亮訂購藥品,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
支付,經告訴人提示付款不獲兌現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訂貨紀錄1紙、支票影本6紙、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可稽(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25號卷內),堪認被告確未清償所訂購藥品之價款。
㈡觀諸被告之票據信用紀錄,其於96年10月1日起即被拒絕往
來,並自96年10月15日起大量退票,有票據信用資訊明細表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88至89頁)。又被告原與案外人 潘俊彥 合開「俊仁診所」,由被告擔任院長、潘俊彥擔任負責醫師,因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5月底止無法支付潘俊彥薪資等款項,而與潘俊彥發生糾紛,「俊仁診所」已於99年6月1日停業,且停業前,因被告在「俊仁診所」遭人檢舉有密醫之行為,為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號卷內)。可見被告於99年4月至8月間向告訴人購買藥品時,業已陷於財務困難、缺乏清償能力之窘境。
㈢被告身為「俊仁診所」及「育仁診所」之院長,對於診所之
開銷收入應最為熟稔,所購買藥品之價款可否如期支付,衡情當無不知之理,卻藉由他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藥品價款,其為規避自己支付價款責任之意圖,昭然若揭。再由嚴鈺惠、崔雲生之票據信用資訊明細表可知,以嚴鈺惠為發票人之支票,自99年7月間開始退票,註銷及退票總張數為41張,總金額為2,339,261元;以「育仁診所崔雲生」為發票人之支票,自99年11月間開始退票,註銷及退票總張數為25張,總金額為956,350元。 益徵 被告於99年4月至8月間向告訴人購買藥品時,即已明知自己資金嚴重短缺,被告當可預見其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發票日(即99年8月30日至99年12月31日),並無資力兌現各該票面金額,竟向告訴人詐稱其交付之遠期支票將如期付款,並交付屆期顯不可能兌現之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清償能力,而將藥品陸續售出交付被告,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為甚明。
㈣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0年11月4日投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嚴鈺惠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卷一第153至1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0年11月1日合金埔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嚴鈺惠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卷一第173至175頁)、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0年10月27日埔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育仁診所崔雲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卷一第177至1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0年12月14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嚴鈺惠劃撥儲金帳戶兌付支票相關資料(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卷一第201至20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94號債權憑證(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第57頁)可佐。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數
次對告訴人許福亮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緝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刑期,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1.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2.明知其並
無清償能力,竟為圖一己之私,交付顯不可能兌現之遠期支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共計531,000元,擾亂及危害商業交易往來秩序,行為實屬不該;3.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4.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5.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雖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尚未履行給付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附表一(發票人:嚴鈺惠即嚴育惠)┌──┬──────┬─────┬──────┬────────┐│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1│99年8月30日│126,000元│R0000000│南投三和郵局│├──┼──────┼─────┼──────┼────────┤│2│99年11月15日│96,000元│R0000000│南投三和郵局│├──┼──────┼─────┼──────┼────────┤│3│99年12月30日│144,000元│R0000000│南投三和郵局│├──┼──────┼─────┼──────┼────────┤│4│99年12月31日│165,000元│YM0000000│合作金庫埔里分行│└──┴──────┴─────┴──────┴────────┘附表二(發票人:育仁診所崔雲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5│99年10月30日│60,000元│AC0000000│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9721)││├──┼──────┼─────┼──────┼────────┤│6│99年11月30日│66,000元│AC0000000│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A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