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蔡志文 被告 巫信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起分4次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60,000元,未約定借款利息,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附表二所示本票予原告,原告則如數交付被告660,000元,兩造約定最後清償期為92年8月14日。詎被告屆期竟拒不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所示編號1支票:票據號碼CG0000000,發票日92年4
月11日,票面金額120,0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及編號2支票:票據號碼CG0000000,發票日92年8月14日,票面金額100,0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均為被告所簽發。
㈡附表二所示編號1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日92年4
月11日,到期日92年4月12日,票面金額240,000元及編號2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92年5月21日,到期日92年5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均為被告所簽發。
㈢被告係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附表一支票及附表二本票作為擔保,原告為執票人。
㈣原告業已交付被告660,000元。
㈤兩造約定清償期為92年8月14日,被告至遲應於92年8月14日清償上開全部660,000元之金額。
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㈦上開660,000元借款,兩造未約定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1日起向其借款共計660,000元,未
約定利息,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簽發附表一支票、附表二本票予原告收執,約定清償期為92年8月14日,被告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附表一支票及附表二本票為證,復有附表一所示編號2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本件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0元,未約定利息,清償期92年8月14日已屆至,自有依約返還上開金額之義務,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自93年4月21日出境澳門後迄未入境,業於95年5月9日自戶籍所在地遷出,有戶籍謄本遷出登記、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1月1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第45頁),應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過60日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6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臺灣日報海外版,有原告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計算對國外公示送達之公告期間60日,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5月5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聖哲附表一:
┌─────────────────────────────────┐│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付款人│支票號碼│││││臺幣)│││├──┼────┼──────┼──────┼─────┼─────┤│1│巫信霖│92年4月11日│120,000元│彰化商業銀│CG0000000││││││行草屯分行│││││││││├──┼────┼──────┼──────┼─────┼─────┤│2│巫信霖│92年8月14日│100,000元│彰化商業銀│CG0000000││││││行草屯分行│││││││││└──┴────┴──────┴──────┴─────┴─────┘附表二: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92年4月11日│240,000元│92年4月12日│WG0000000││├──┼───────┼─────┼───────┼──────┼───┤│2│92年5月21日│200,000元│92年5月3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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