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谷奕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谷奕紳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12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2年11月底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原投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3年4月22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立法意旨說明,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再於
緩刑期內之102年11月底犯後案而經處以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㈡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之受刑人促使其遷善,有機會繼續工作,並使其得保持生活正軌,以減少犯罪機率,故貿然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將使該受刑人無法繼續工作,或使其本身及家庭成員陷入生活困境,將可能造成更大之社會問題。而由前揭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理由載明「…被告肇事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101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業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可知前案判決所諭知緩刑2年係為符合上揭緩刑制度設計之旨無疑。又本院稽核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其聲請意旨僅載明「受刑人谷奕紳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之抽象法條要件,然就受刑人之主觀惡性、違反法益或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均未見檢察官有所置喙,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即認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已有不合。再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相較於前案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寓有加強對因車禍案件被害人之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被害人損害擴大之意旨,顯然受刑人所涉犯之前案與後案之罪之立法目的、犯罪型態與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迥不相同,又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應係偶發之犯罪行為,復經本院科予拘役刑之輕度刑責,顯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非鉅。而受刑人前案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果以受刑人所犯屬輕罪之後案逕將前所宣告較重罪之前案撤銷其緩刑宣告,則受刑人無異因觸犯輕罪而遭撤銷重罪之緩刑宣告,在比例原則之衡量上,亦恐失妥適。故實難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情形,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四、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即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竊盜罪而受刑之宣告乙節,即率認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而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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